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06-27

案號

CYDM-113-金簡-123-202406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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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富文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7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肆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羅富文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與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蕙莹」(起訴書誤載為「惠瑩」)、「沛媜」、「快雪時晴」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羅富文以LINE傳送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沛媜」之人,且依「沛媜」之指示下載MAX、Maicoin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APP軟體及開設會員帳號,再依LINE暱稱「快雪時晴」之指示,將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轉帳至上開平臺會員帳號綁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以此賺取每日底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吳○○、謝○○、吳○○、黃○○(下稱吳○○等4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吳○○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嗣由羅富文依LINE暱稱「快雪時晴」之指示轉帳至上開虛擬帳戶內。嗣吳○○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吳○○等4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羅富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至5、6至10、11至12頁,偵卷第10至11頁背面)。㈡證人即告訴人吳○○、謝○○、吳○○、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4、15至17、18至19、20至21頁)。㈢吳○○、謝○○、吳○○、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提供之凱基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內頁影本、交易紀錄截圖、與Messenger暱稱「韓鈺彤」之對話紀錄截圖;謝○○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與LINE暱稱「陸俊婷」之對話紀錄截圖;吳○○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與Messenger暱稱「顏波波」之對話紀錄截圖;黃○○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與Messenger暱稱「TinaWei」之對話紀錄截圖;本件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與LINE暱稱「蕙莹」、「沛媜」、「快雪時晴」之對話紀錄、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2至27、28至29、30至33、34至39、40至41、42至47、48至53、54至59、60至64、65至66、78至8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前開犯行,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轉匯款項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或明知其計畫,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之多次轉匯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實施,告訴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論以該次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㈢被告提供上開本件帳戶,而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並使告訴人等將款項轉帳至本件帳戶後,被告復轉匯該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者,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之告訴人共4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依其先前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轉匯來路不明款項,恐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提供自己申辦之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轉匯詐欺告訴人等之贓款,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業已個別匯款賠償告訴人吳○○、謝○○、吳○○、黃○○等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此有辯護人陳報之匯款申請書4紙附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任職於裝潢店、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又已將告訴人吳○○、謝○○、吳○○、黃○○等人遭騙之金額全數賠償等節,業已敘述如上,足徵其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收受抽佣2,500元(見警卷第9頁 ),此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衡量被告業已匯款予告訴人吳○○、謝○○、吳○○、黃○○等人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給付之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本案所轉匯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之罪之洗錢標的,然該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業如前述,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就其收受、持有之財物自不得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帳戶 1 吳○○(提出告訴) 111年11月9日2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只賣真品」以暱稱「韓鈺彤」向告訴人佯稱欲販賣二手LV後背包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0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8000元。 2 謝○○(提出告訴) 111年11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以暱稱「陸俊婷」向告訴人佯稱欲販賣香奈兒卡夾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0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4000元。 3 吳○○(提出告訴) 111年11月15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庫柏力克Be@rbrick買賣交流分享區」以暱稱「顏波波」向告訴人佯稱欲販賣玩偶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1時0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元。 4 黃○○(提出告訴) 111年11月17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不詳社團以暱稱「Tina Wei」向告訴人佯稱欲販賣二手LV包包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1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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