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YDM-113-金簡-143-202410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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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梓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援 引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記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㈡證據補充:「被告徐梓閎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見金訴卷第5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㈡是核被告徐梓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子翔間,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㈤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㈦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所犯洗錢部分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均應減輕其刑。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與同案共犯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金訴卷第57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尚有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起訴書附表所示轉帳金額係由共犯高子翔 另行轉帳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就此部分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此外,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因認被告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號   被   告 徐梓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梓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 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兒少性剝削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6月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經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高子翔(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蔡嘉興(另行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前某時,向蔣漢文(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取得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石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國民身分證正本(下合稱蔣漢文資料)後,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蔣漢文資料及蔡嘉興本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予徐梓閎,徐梓閎再將之交予高子翔。嗣高子翔取得蔣漢文資料後,即與徐梓閎,於110年12月10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一卡通Money會員電子支付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Money帳戶),並綁定本件帳戶,再以李東伸(李東伸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調查中)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做為認證後,即分別對林志鴻、吳珈璟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林志鴻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一卡通Money帳戶內,再由高子翔轉帳至其他帳戶後予以提領一空。嗣林志鴻等人於付款後,遲未收到所購商品,始悉遭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志鴻、吳珈璟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梓閎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向蔡嘉興取得很多資料,我就將蔡嘉興給的資料交給高子翔,高子翔拿1萬元給我,叫我再交給蔡嘉興。不是蔡嘉興向我借錢,而是向蔡嘉興收購帳戶資料之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林志鴻、吳珈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志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⑶告訴人吳珈璟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嘉興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人蔡嘉興證稱:蔣漢文將他本件帳戶存摺及國民身分證正本交給我,我把我自己的郵局帳戶、國民身分證和蔣漢文的本件帳戶存摺及國民身分證正本交給徐梓閎之事實。 4 證人蔣漢文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人蔣漢文於110年11月30日補發提款卡後不久,將上開蔣漢文資料交予證人蔡嘉興,且證人蔡嘉興有向證人蔣漢文稱要辦LINE PAY等事實。 5 ⑴被告徐梓閎、另案被告高子翔於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660號、111年度偵字第4595號偵查中之供述 ⑵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660號、111年度偵字第3143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595號、第8139號追加起訴書。 ⑴證明被告徐梓閎以1萬元代價收購證人蔣漢文資料,再以1萬元至1萬5,000元售予另案被告高子翔,而將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之事實。 ⑵警方於110年12月24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另案被告高子翔、被告徐梓閎位於嘉義縣○○鎮○○○○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處所)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證人蔣漢文身分證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印章1顆之事實。 6 ⑴「新楓之谷」網路遊戲帳號「龍肉好吃0u0」會員資料與連線紀錄、一卡通Money帳戶會員資料與交易明細 ⑵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含使用者、通聯、行動上網資料)、本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儲字第1121241286號函暨其檢送本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36號起訴書、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日國線工字第1120000047號函暨其檢送「旺NET光纖寬頻網路租用合約書」 ⑷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含使用者、通聯、行動上網資料)。 ⑴證明告訴人林志鴻、吳珈璟,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一卡通Money帳戶,再由另案被告高子翔、被告徐梓閎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⑵證明本件帳戶由證人蔣漢文,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連絡電話為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該門號申設人為李東伸之事實。 ⑶詐騙集團成員前以李東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12月10日1時許,認證「新楓之谷」帳號「咚咚璽冬冬」,其登入IP位址103.130.21.245係另案被告高子翔於110年12月1日,以證人蔡嘉興之名義,向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網路之IP位址,裝機地址在系爭處所之事實。 ⑷證明前開「旺NET光纖寬頻網路租用合約書」所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另案被告高子翔自103年9月5日申設,使用至112年9月6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與高子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參照)。再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2次犯行,針對不同被害對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揭犯行所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林志鴻 於110年12月12日17時50分許,以遊戲暱稱「龍肉好吃0u0」,在「新楓之谷」網路遊戲發送出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俟告訴人林志鴻依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聯繫後誤信為真,轉帳至一卡通Money帳戶。 110年12月12日18時9分許 3萬7,000元 2 吳珈璟 於110年12月11日16時54分許,以遊戲暱稱「台大小猴子」,在「楓之谷」網路遊戲發送出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俟告訴人吳珈璟依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蔣漢文)」聯繫後誤信為真,轉帳至一卡通Money帳戶。 110年12月12日0時20分許 2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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