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YDM-113-金簡-176-2024101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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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30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宗德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侯宗德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援引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㈡是核被告侯宗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所示被害人鄧家姍之財物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欺集團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前科素行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0號   被   告 侯宗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宗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朴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提供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存款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之代價,將其配偶李甄蓁(業經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付給洪紫寧(已於112年9月16日死亡),提供予洪紫寧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鄧家姍於112年3月21日22時35分許,遭暱稱「閎鼎資本客服」、「張啟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為由詐騙,致鄧家姍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1時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宗德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坦承以每日可獲2,500元至3,000元之代價,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供友人洪紫寧使用,交付後2、3日即發現帳戶內有異常資金流動,遂聯絡洪紫寧取回本件帳戶,洪紫寧亦未依約給付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鄧家姍於警詢之陳述 遭詐騙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22674號函暨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鄧家姍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①證明被害人鄧家姍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隨即遭轉帳轉出之事實。 ②證明本件帳戶係被告之配偶李甄蓁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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