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YDM-113-金簡-177-2024110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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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和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7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和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新舊法比較時,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至於比較之內容,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規定,其宣告刑上限即受到刑法詐欺罪最重本刑之限制,而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②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2.適用自白減刑之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適用幫助犯減刑部分:    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均構成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刑法上之「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4.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審判時雖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但被告未提出辯解犯行之書狀,仍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自白減刑事由,再參酌被告為幫助犯得減刑之情形下,可知被告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原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故其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②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後遭人作為洗錢工具之金額未達1億元, 故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參酌被告符合自白減刑與幫助犯得減刑之情形下,可知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本件2本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陳品愷等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有一個,且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依卷內事證顯示並無獲得犯罪所得,而本院已從寬認定其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詳如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被告有前揭兩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任意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使用,而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誠值非難;3.提供2本金融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陳品愷等8人受騙,匯入如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額;4.犯後坦承犯行,但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5.提供本案帳戶實際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6.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但已遭詐欺集團提領不知去向,而被告為幫助犯,並無實際提領、經手及保有本案贓款,如對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號 被   告 黃和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和傑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26日20時12分許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林震峰」之詐騙集團成員,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於同日20時49分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禾順門市,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玉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曦」、「林震峰」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彰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品愷、唐小明、張振哲、游以雯、羅歆、蘇家立、李鈺文、倪雄聲等8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分別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品愷、唐小明、張振哲、游以雯、羅歆、蘇家立、李鈺文、倪雄聲等8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小明、張振哲、游以雯、羅歆、蘇家立、李鈺文、倪 雄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和傑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述方式交付玉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因於交友網站上認識LINE暱稱「林曦」,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結婚基金為由,並與誆稱為臺灣外匯局人員、LINE暱稱「林震峰」聯繫,遂要求我提供身分證、金融卡正反面照片及金融卡密碼等語。 ⑵被告雖以前言置辯,然僅提出LINE暱稱「林震峰」對話紀錄以為佐證,有關LINE暱稱「林曦」對話紀錄則稱已經刪除,已難採信;況其供稱曾使用「LINE」聯繫相關事宜,本得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詞,卻又陳稱已將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被告空言置辯,更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等有利於己證據之行為,是其所辯上情,尚非可採。 ⑶被告坦承係將玉山、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未曾謀面、於交友網站上認識LINE暱稱「林曦」,亦知他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使用玉山、彰銀帳戶,應可預見提供玉山、彰銀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能供作詐欺及洗錢使用,仍因對方佯稱欲匯款至玉山、彰銀帳戶作為結婚基金之理由,告知提款卡密碼且寄交玉山、彰銀帳戶提款卡與陌生人,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2 被告黃和傑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震峰」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 告訴人唐小明、張振哲、游以雯、羅歆、蘇家立、李鈺文、倪雄聲,及被害人陳品愷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唐小明、張振哲、游以雯、羅歆、蘇家立、李鈺文、倪雄聲,及被害人陳品愷遭詐騙而匯款或轉帳至玉山、彰銀帳戶之事實。 4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5 告訴人唐小明所提出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振哲所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APP操作介面截圖;告訴人游以雯所提出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羅歆所提出臉書社團租屋資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告訴人蘇家立所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鈺文所提出臉書個人帳號頁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倪雄聲所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品愷所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唐小明、張振哲、游以雯、羅歆、蘇家立、李鈺文、倪雄聲,及被害人陳品愷遭詐騙而匯款或轉帳至玉山、彰銀帳戶之事實。 6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唐小明、張振哲、游以雯、羅歆、蘇家立、李鈺文、倪雄聲,及被害人陳品愷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玉山/彰銀帳戶 1 被害人 陳品愷 於112年6月29日16時24分許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曉慧」,向被害人陳品愷佯稱某一購物平台網站只需投入本金,即可藉由買賣價差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7月7日9時46分許,轉帳20,000元。 玉山帳戶 2 告訴人 唐小明 於112年6月初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天佑」,向告訴人唐小明佯稱其為香港廉政署之彩券公司員工,可以藉由電腦操作彩券中獎,嗣後並誆稱中獎云云。 112年7月7日10時1分許,匯款50,000元。 玉山帳戶 3 告訴人 張振哲 於112年7月6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欣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向告訴人張振哲佯稱網拍要發貨,並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7月7日10時36分許,轉帳12,000元。 玉山帳戶 4 告訴人 游以雯 於112年7月6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Lin shuqing」刊登出租房屋之資訊,待告訴人游以雯將其加入LINE好友後,即佯稱支付訂金可以優先看屋云云。 112年7月8日11時6分許,轉帳24,000元。 玉山帳戶 5 告訴人 羅歆 於112年7月7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台北租屋房東房客盡量PO」上刊登出租房屋之資訊,待告訴人羅歆將暱稱「蘭」加入LINE好友後,即佯稱支付訂金始可看房云云。 112年7月8日12時12分許,轉帳24,000元。 玉山帳戶 6 告訴人 蘇家立 於112年7月4日9時22許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上認識告訴人蘇家立之胞兄,嗣後以LINE暱稱「賴安玥」向告訴人蘇家立佯稱在「HOME」投資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指示申請會員及如何操作云云。 112年7月8日12時23分許,轉帳20,000元。 玉山帳戶 7 告訴人 李鈺文 於112年3月28日1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以暱稱「蔡軍國」認識告訴人李鈺文,佯稱教導如合作網拍,並要求先行儲值貨款至網拍平台上及如何操作云云。 ①112年7月7日10時24分許,轉帳50,000元。 ②112年7月7日10時34分許,轉帳50,000元。 彰銀帳戶 8 告訴人 倪雄聲 於112年7月10日11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UCK,雅」撥打LINE向告訴人倪雄聲佯稱其為告訴人倪雄聲之外甥女,因開店裝潢需要借款云云。 112年7月10日12時43分許,匯款100,000元。 彰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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