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YDM-113-金簡-185-2024102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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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宜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宜妙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 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求報酬新臺幣10萬元,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5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4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湖子內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飛龍」之行騙者使用。嗣上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有其餘行騙者而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蔡宜妙在警、偵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甲○○在警詢之指述(警卷第6至8頁)。  ㈢本案被告提供之上開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 至12頁)。  ㈣告訴人乙○○提出之112年11月26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 、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行騙者對話紀錄截圖6張、112年11月27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20至22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起訴書均誤載為陳憶寧) 於112年11月26日16時29分許,行騙者假冒為「維他盒子」、「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乙○○佯稱:被盜刷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26日18時24分許 3萬1,123元 樂天帳戶 2 甲○○ 於112年11月27日17時4分許,行騙者假冒為賣家、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甲○○佯稱:須按指示操作,以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27日17時19分許 4萬9,981元 嘉三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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