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YDM-113-金簡-187-202411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9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惠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公布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之規定,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32000元完畢,有和解書、告訴人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人患有重度身心障礙,從事餐廳服務業、月薪3萬元、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61號   被   告 游惠如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里0鄰○○○0號13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惠如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游惠如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5日,以LINE暱稱「Mika」向吳柔萱佯稱:看房之前需要先繳付押金,之後再退款云云,致吳柔萱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旋遭轉出一空。 二、案經吳柔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惠如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游惠如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平時都放在包包內,已經4、5年沒使用了,伊於112年農曆7月要從前男友陳俊達嘉義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搬回戶籍地,把物品一袋一袋裝,很亂,伊也沒有注意有沒有收到這個帳戶資料,但伊有將該包包帶走,不知道為何會遺失,伊係於112年10月12日發現另一中信銀行帳戶不能用,伊問銀行,才知道有發生詐欺的事,上開帳戶的密碼是伊的農曆生日,伊有寫在1張紙上,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因為伊很容易忘記才會寫下來云云。 2 告訴人吳柔萱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頁資料。 證明告訴人吳柔萱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陳俊達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未遺落在證人陳俊達住處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持續有轉帳、存匯款之紀錄,且於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後,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 6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68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前於107年間為貪圖利益,而將郵局帳戶販賣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確定之經歷,本案又僅因不詳原因,交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 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即有可能於發現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何須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縱使被告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留在其租屋處內而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拾獲,然在無法確保該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之情形下,詐欺集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者,即使被告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落在某處,拾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亦無法知悉該帳戶之提款密碼,遑論以提款卡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從而,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其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又遭利用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應係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無訛,其上開所辯應屬臨訟飾卸之詞,要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個人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