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YDM-113-金簡-194-2024100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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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慧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7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5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甲○○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 式: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止,按月於每 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外匯局王國維」之成年人要求,於民國112年9月1日19時47分許,在址設嘉義縣太保市52之14號之統一超商麻太門市,將其於嘉義縣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嘉義縣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某統一超商門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外匯局王國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甲○○,使甲○○陷於錯誤,匯款至乙○○嘉義縣農會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款項,隱匿許甲○○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甲○○匯款時間、金額、詐欺集團成員自乙○○嘉義縣農會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嘉義縣農會帳戶存摺影本。 (四)被告與「外匯局王國維」之Line對話紀錄。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六)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書面告誡。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5年之有期徒刑;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1.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2.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已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證,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於工廠從事噴漆箱製作,與母親、哥哥、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表示願意分6期賠償告訴人3萬元,現已賠償5,000元,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以被告分期賠償款項做為緩刑所附條件,有電話紀錄存卷可查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2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付5,000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五、沒收: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為新臺幣3萬元,並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從乙○○嘉義縣農會帳戶提領情形 1 甲○○(提告) 自112年5月29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Corey」、「張子怡」結識甲○○,再由「張子怡」向甲○○佯稱於「富投」APP進行股票投資可以獲利,再以Line暱稱「富投在線客服」向甲○○佯稱需匯款至乙○○農會帳戶作為保證金云云。 112年9月5日14時17分許,3萬元 於112年9月5日14時30分、31分許,以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