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YDM-113-金簡-204-2024100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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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絢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58、435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絢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13年7月23日嘉市警二偵字 第1130705143號函暨檢附資料。 4.被告與告訴人羅云秀之調解筆錄(金訴卷第179-18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新舊法比較時,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至於比較之內容,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規定,其宣告刑上限即受到刑法詐欺罪最重本刑之限制,而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②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2.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本案被告領取贓款後購買比特幣之金額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前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廷…總監」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不成立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空泛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不得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別: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後,再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並全數購買比特幣,復依「廷…總監」指示存入不詳電子錢包,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誠值非難;3.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為1個,造成告訴人受騙匯入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額;4.初始否認犯行,嗣於審理時才坦承犯行;5.僅與告訴人羅云秀達成和解;6.提供本案帳戶與領款實際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7.前有偽造文書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取得告訴人匯款之9萬元固為洗錢財物,但已轉為虛擬貨幣不知去向,參酌被告本案並無獲利,如對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8號 113年度偵字第4352號 被 告 龔絢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絢莞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虎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廷…總監」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龔絢莞於112年12月初某日,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旁之統一超商,以LINE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廷…總監」,再由「廷…總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曹芷菱、羅云秀、劉梅萱等3人,使其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後,再由龔絢莞依「廷…總監」指示,於112年12月11日15時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嘉基門市,將本件帳戶內之曹芷菱、羅云秀、劉梅萱等3人遭詐騙款項提領8萬9000元後,於同日15時許,持至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之比特幣ATM嘉義店,全數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廷…總監」指定之電子錢包。 二、案經曹芷菱、羅云秀、劉梅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絢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 ⑵被告將本件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廷…總監」,並依對方指示提領上揭款項,再持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對方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曹芷菱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曹芷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羅云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羅云秀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劉梅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劉梅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存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5 本件帳戶之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6 附表所示相關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廷…總監」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曹芷菱︻提告︼ 112年12月10日17時17分許,以LINE向曹芷菱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2年12月10日17時17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以網路匯款3萬元。 本件帳戶 ⑴網路匯款明細截圖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⑹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站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2 羅云秀︻提告︼ 112年12月間某日,以LINE向羅云秀佯稱:代為操作線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2年12月10日16時41分許,在羅云秀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網路匯款3萬元。 本件帳戶 ⑴網路匯款明細截圖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劉梅萱︻提告︼ 112年11月13日10時許,以LINE向劉梅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APP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2年12月11日13時19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ATM存款3萬元。 本件帳戶 ⑴ATM交易明細表 ⑵LINE對話紀錄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