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YDM-113-金簡-205-2024102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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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NDRIOKTARENY(印尼籍,中文名:瑞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公布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之規定,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衡酌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家庭看護、月薪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3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係印尼籍人士,經合法申請來臺工作,現仍在合法居留效期內,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36頁),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7號 被 告 甲○○○○○○ (印尼籍) 女 41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村0鄰○○○路00號之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中文名:瑞妮)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所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業務經理楊亦晴」向乙○○佯稱可至指定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30日14時57分、14時59分、19時19分、19時20分、112年12月1日11時1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各5萬元共2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發現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TINO」,他是我的表弟,因為我的表弟沒有帳戶,我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借給他云云。惟被告未提出其與表弟間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置辯,已難採信,被告甚於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刪除表弟之電話,顯違常情,現亦無法提供任何表弟之聯絡方式,益徵被告所辯,實係臨訟杜撰,尚難採信。 2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 訴 2.告訴人所提供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指訴其遭騙後,於112年11月30日14時57分、14時59分、19時19分、19時20分、112年12月1日11時14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2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乙○○因受詐騙轉帳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後均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幫助詐欺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