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YDM-113-金簡-214-202410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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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凱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凱云因積欠債務,故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碩」之 人之要求,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碩」,嗣該永豐銀行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林凱云由此已可預見「碩」收取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供為詐欺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6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鄉○○街0○0號之富邦駕訓班旁之堤防,將其所申辦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碩」使用。「碩」或輾轉取得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騙張○○,致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款項再遭人提領一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後續金流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而遭隱匿。嗣張○○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凱云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罪。 ㈢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決議參照),故本案於新舊法比較時,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來比較,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範之目的係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而有輕重失衡之虞,自應以客觀事實認定該特定犯罪),而本案觀諸如附表所示詐術實施手法,屬集團詐騙犯罪,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應為合理之推斷,且係以在網路上公開投放廣告之方式為之,是其特定犯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該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5年,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坦承犯行(見偵B卷第20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被告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無從繳交(如後述),是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應同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洗錢正犯作為收取、提領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之報酬,無從繳交(如後述),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本意而將郵局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予「碩」,容任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利用該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並提領之,款項於提領後去向不明而遭隱匿,亦切斷與財產犯罪之關連而掩飾其不法來源,犯罪所得因而得加以確保,助長集團詐欺犯罪,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並使民眾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被告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僅有1個,被害人人數為1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收取、洗錢之不法犯罪所得金額為10萬元,金額雖非甚多,然也具一定規模,由上開犯罪情狀,於同為提供人頭帳戶之洗錢犯罪類型中應得為略高於輕度之刑度非難,並於併科罰金之部分考量前揭郵局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期間為1日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如後述),無法過度苛責,此均得為較有利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6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使用前揭郵局帳戶洗錢之財物業遭洗錢正犯提領一空,並未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僅係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碩」使用,其對於張○○存入郵局帳戶之贓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亦難認被告與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意,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碩」說其提供郵局帳戶可 以拿到3萬元,如果有款項轉入其帳戶,其可以再看轉入之金額抽成,但其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0、32頁),是依目前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即洗錢對價及報酬)之情形,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交予「碩」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使用,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一 張○○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投放之廣告認識張○○,自稱為「王瑞明」,佯稱要指導投資飆股云云,並要求張○○將LINE暱稱為「Wendy」之助理加為好友,「Wendy」向張○○佯稱:可使用「KGIS」軟體進行投資,會指導如何使用並協助開設帳號云云,致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凱云之郵局帳戶內,該款項再遭人於右列時間提領一空。 於112年7月18日上午9時54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之華勛郵局,無摺存款10萬元至林凱云之郵局帳戶內。 於112年7月18日上午10時22分至26分,遭人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提領10萬元。 ⒈證人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5至8頁)。 ⒉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A卷第13頁)。 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14至16頁)。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嘉水警偵字第1130007773號卷 警A卷 113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 偵B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