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YDM-113-金簡-218-2024100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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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承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58號、第8838號、第12002號、第14924號、113年度 偵字第373號、第590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112年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蘇○蘭、廖○婷,使其等接續各 匯款7筆、7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6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6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並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本案無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 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行為時)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8號 112年度偵字第8838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73號 113年度偵字第590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予無信賴關係 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4時47分許前某時,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綁定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件虛擬貨幣帳戶)、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且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詐欺集團以在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詐騙)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件虛擬貨幣帳戶、街口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所示之施詐時間,向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1所示之詐術,致附表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如附表1所示金額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再儲值至本件虛擬貨幣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於附表2所示之施詐時間,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附表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2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附表2所示之電支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蘇○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廖○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余○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林○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本件虛擬貨幣帳戶、街口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辦貸款才會提供本件虛擬貨幣帳戶、街口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給對方,對方說要審核伊的個人資料,還說要綁定電子支付帳戶線上還款;伊與代辦貸款業者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臉書Messenger聊繫,但伊換過行動電話門號、LINE帳號,沒有辦法用原來的門號登入原本的LINE帳號,找不到伊與代辦貸款業者的LINE聊天紀錄,伊有提供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給警察了云云。 被告提供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街口支付-手機門號變更同意書之電子郵件截圖。 佐證被告提供本件虛擬貨幣帳戶、街口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予不詳成年人使用,而未索取任何證明文件,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2 告訴人蘇○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1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蘇○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及帳號首頁翻拍照片、投資網站截圖、投資操作契約書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影本、虛擬貨幣交易詳情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等影本。 本件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提領紀錄。 3 告訴人廖○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1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廖○婷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影本。 本件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提領紀錄。 4 告訴人余○錡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2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余○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影本。 街口電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5 告訴人陳○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2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志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街口電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6 告訴人林○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2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秀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街口電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7 被害人劉○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2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劉○平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悠遊付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8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42501號函、附件(本件虛擬貨幣帳戶會員註冊資料)。 本件虛擬貨幣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1個提供本件虛擬貨幣帳戶、街口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件虛擬貨幣帳戶、街口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而有所得,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附表1: 編號 施詐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付款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超商繳費代碼 (第二段條碼) 1 111年8月29日 告訴人 蘇○蘭 (112年 度偵字 第1858 號、113 年度偵 字第 5906號)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EFI」,向告訴人蘇○蘭謊稱:至「http://defiiis.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9月23日17時18分許 統一超商郡王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020923C9Z002U701 111年9月23日17時20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3C9Z002U801 111年9月23日17時24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3C9Z002U901 111年9月24日11時8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2XJ01 111年9月24日11時11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2XK01 111年9月24日11時14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2XL01 111年9月24日11時17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2XN01 2 111年9月23日18時45分許前某時 告訴人 廖○婷 (112年 度偵字 第8838 號) 藉告訴人廖○婷瀏覽社群軟體IG「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而主動聯繫之機會,以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慫恿告訴人廖○婷至「BELLAGIC」網站申辦帳號,謊稱:在該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9月24日19時39分許 統一超商潭墘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2萬元 020924C9Z002ZW01 111年9月24日19時42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2ZY01 111年9月24日19時46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2ZZ01 111年9月24日19時51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00000 111年9月24日19時55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00000 111年9月24日19時57分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00000 111年9月24日20時許 同上 2萬元 020924C9Z0000000 附表2: 編號 施詐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付款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電支帳戶 1 111年8月14日15時44分許前某時 告訴人 余○錡 (112年 度偵字 第12002 號) 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余○錡後,再以LINE暱稱「李雅妮」向告訴人余○錡謊稱:至「尚趣購」網站申辦會員當賣家,可賺取商品利潤云云。 111年8月26日16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5萬元 (不含 手續費 15元) 街口電支帳戶 2 111年8月23日9時52分許前某時 告訴人 陳○志 (112年 度偵字 第14924 號) 先在「尚趣購」網站刊登商品後,再以不詳LINE暱稱向告訴人陳○志謊稱:需先儲值,才能購買商品云云。 111年8月26日14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1萬元 街口電支帳戶 3 111年8月12日 告訴人 林○秀 (113年 度偵字 第373 號) 以交友軟體CMB結識告訴人林○秀後,再以LINE暱稱「林博文」向告訴人林○秀謊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26日17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 1萬2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4 111年8月26日 被害人 劉○平 (113年 度偵字 第373 號) 藉被害人劉○平欲購買泰達幣而主動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芒果幣商」向被害人劉○平謊稱:有泰達幣可出售云云。 111年8月26日18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 2萬8,450元 悠遊付電支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