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YDM-113-金簡-220-202411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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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濟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5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2、5、6、8之 詐騙方法欄,均應補充更正為「先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點擊連結,將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為好友。再使用LINE與告訴人聯絡,向告訴人佯稱:使用某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詐騙方法欄,應補充更正為「先在電視頻道投放股票分析師之LINE帳號,誘使告訴人將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NE帳號加為好友。再使用LINE與告訴人聯絡,向告訴人佯稱:使用某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經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加以比較,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㈡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而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然否認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且依現存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均相符。  ㈢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構成洗 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且均可因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再者,本案詐欺正犯用以詐欺告訴人之手法,多係以網際網路、電視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6、8所示部分)。是以,其特定犯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經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4年11月。  ㈣經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人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顯已預見交付其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後,該帳戶將有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卻為求貸款及製造不實金流而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之被害人為8人,金額共計為210萬6590元,依現存卷證尚難認定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已在審理中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且開始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參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影本4張),然未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和解(參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經由被告郵局帳戶洗錢之財物業遭洗錢正犯提領一空,並未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其對於告訴人受騙而轉入該帳戶之贓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亦難認被告與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意,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對價,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丁○○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0時48分,在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附近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交易憑證告知自稱「李宗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並配合將該「李宗憲」提供之數個不詳帳戶(帳號等不詳)綁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而將本件帳戶交付、提供予本件詐騙集團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而幫助之。另由本件詐騙集團某或數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乙○○、己○○、甲○○、丙○○、壬○○、庚○○、戊○○、辛○○,以附表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轉帳匯入本件帳戶,旋再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交付、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於警詢辯稱係申辦貸款而提供本件帳戶云云。惟按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參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是被告以貸款為由置辯,尚非可採。再者,被告業於偵查中自承:「(問:你要辦理貸款為何要提供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他說我的帳戶不好看,金流太少,不好通過貸款,他說要美化帳戶,就是把錢匯入再匯出。」、「(問:對方說要你提供網路郵局之帳號密碼等以「包裝個資」,並稱可以「提高信用評級」、「百分百能撥款」等語是何意?)就是剛才我說要做假金流的意思。」、「(問:所以對方要你提供網路郵局之帳號密碼,目的是製作不實金流或其他不實事項?你也因對方許以提供網路郵局之帳號密碼以「包裝個資」後可以通過貸款,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等給對方?)是。是。」、「(問:你知道對方取得你提供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等取款憑證,即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包含你所稱之製作不實金流或其他違法使用?)是。」、「(問:你知否對方實際上如何使用你提供之該帳戶?你能否限制對方不將之供詐欺等犯罪使用?)不清楚。我也沒有辦法限制。」等語,核與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足見被告已預見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交易憑證,係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據上小結,依社會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申辦貸款本無須提供帳戶之交易憑證,且被告交付、提供本件帳戶時已預見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堪認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轉帳交易截圖 6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7 「LINE」對話紀錄照片 8 轉帳交易截圖 9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11 「LINE」對話紀錄截圖 12 轉帳交易截圖 13 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14 「LINE」對話紀錄截圖 15 匯款單據(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16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17 「LINE」對話紀錄截圖 18 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 19 轉帳交易截圖 20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21 「LINE」對話紀錄截圖 22 轉帳交易單據照片、影本 23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24 「LINE」對話紀錄截圖 25 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上開告訴人等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三、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使用某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2年12月20日 13時26分 50,000元 112年12月20日 13時27分 50,000元 2 己○○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使用某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2年12月21日 9時38分 50,000元 112年12月21日 9時41分 50,000元 112年12月21日 9時52分 50,000元 112年12月21日 10時1分 50,000元 3 甲○○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使用某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2年12月21日 9時46分 595,000元 4 丙○○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使用某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2年12月25日 8時56分 200,000元 112年12月25日 8時59分 50,000元 112年12月25日 9時3分 50,000元 5 壬○○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使用某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2年12月25日 8時56分 310,000元 6 庚○○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使用某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2年12月25日 9時20分 50,000元 112年12月25日 9時23分 50,000元 112年12月25日 9時27分 50,000元 112年12月26日 9時5分 50,000元 112年12月26日 9時7分 50,000元 112年12月26日 9時18分 11,590元 7 戊○○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使用某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2年12月26日 9時30分 100,000元 112年12月26日 9時32分 100,000元 112年12月26日 9時46分 30,000元 112年12月26日 9時49分 30,000元 112年12月26日 9時51分 30,000元 8 辛○○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使用某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2年12月26日 9時59分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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