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YDM-113-金簡-222-2024102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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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維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2 年度偵字第11667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金訴字第64 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維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    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    ,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    (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    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    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    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    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    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    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    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    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    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    (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除形式上比    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    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    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    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    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    依舊法幫助犯、自白(112 年6 月16日施行前)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    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    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被告雖係幫助犯、但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112 年6 月    16日施行後、113 年7 月31日施行後),處斷刑範圍仍為    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    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    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    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另可    參最高法院刑九庭113 年8 月28日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至起訴意旨誤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 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國泰帳戶暨網銀、虛擬貨幣帳號等資料,向被害人   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再層購買泰達幣 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等作為   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揭幫助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既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   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   犯罪所得一旦轉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   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考量   被害人遭投資詐騙與意見(見金訴卷第1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見   金訴卷第32頁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被告否認拿到任何利益   或好處(見警卷第1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確有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要   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又所提供帳戶資料雖係供幫助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此層轉工具僅帳戶使用表徵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可   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末此敘明   。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112 年6 月14日修   正前)第16條第2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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