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YDM-113-金簡-225-2025021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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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8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34號、第26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人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陳人豪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 犯罪集團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凌晨1時至3時間某時許,在其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居處外,將其父陳勝言(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張博富與陳寬仁(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嗣張博富與陳寬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郝晋華、申詠心、呂秀慧、曾映綺、鄭滋榮,致其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所轉入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經郝晋華等人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郝晋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申詠心、 呂秀慧、曾映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鄭滋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人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 自白(見内警偵字第11230842800號〔下稱800號警卷〕第11至13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0452號卷〔下稱452號警卷〕第13至17頁,111年度偵字第12490號卷〔下稱12490號偵卷〕第85至87頁,112年度偵字第2613號卷〔下稱2613號偵卷〕第91至95頁,金訴卷第51至60、103至123、183至187、209至21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郝晋華、申詠心、呂秀慧、曾映綺、鄭滋榮於 警詢時之證述;陳勝言、陳寬仁於警詢及另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800號警卷第5至9、47至49、85至86、103至106頁,452號警卷第1至5、7至11、24至28、31至32頁,12490號偵卷第7至9、69至70、85至87頁,112年度偵字第4080號卷〔下稱4080號偵卷〕第16頁,2613號偵卷第71至75)。  ㈢本件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本件 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郝晋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申詠心提供之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呂秀慧提供之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曾映綺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紀錄;鄭滋榮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2490號偵卷第15、19、35、59至63頁,800號警卷23至28、29-34、69至73、95至97、135至147頁,452號警卷第36至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又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而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張博富、陳寬仁,再由張博富以不詳方式轉交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張博富、陳寬仁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5434號、第2613號) ,經核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提供本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願與告訴人鄭滋榮調解,且已與告訴人郝晋華、呂秀慧調解成立(見金訴卷第95至97、18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任職飯店餐廳外場、內場服務生,月薪新臺幣2萬8000元出頭,已婚,無子女,和太太經濟各自獨立、共同居住,經濟情況勉持,有積欠信用貸款債務,身體狀況因右腿開過刀,不太能蹲下,其餘尚可,須扶養父親,父親獨自居住,中風過也有自殺傾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將本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一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上開存摺、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上開存摺、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等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一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見452號警卷第15至16頁,800號警卷第13頁,12490號偵卷第86頁,金訴卷第12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王輝興移送併辦 ,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 1 郝晋華 於111年10月12日18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郝晋華,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之工作人員,因郝晋華前曾捐款予臺灣世界展望會,如欲再次捐款需依指示網路轉帳云云,致郝晋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2日20時18分許 合庫帳戶 4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1年10月12日20時21分許 1萬410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 申詠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9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申詠心,偽為世界展望會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如欲解除每月固定捐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申詠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2日20時28分許 合庫帳戶 7萬5012元 3 呂秀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呂秀慧,偽為康橋旅館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如欲解除參與優惠方案之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呂秀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2日19時58分許 一銀帳戶 9988元 4 曾映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9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曾映綺,偽為世界展望會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告訴人曾映綺之個資外洩,需配合轉帳以避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告訴人曾映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2日20時24分許 合庫帳戶 1萬996元 5 鄭滋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7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鄭滋榮,偽為IBM公司員工、銀行人員,佯稱要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鄭滋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2日18時許 一銀帳戶 2萬30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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