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金簡-228-2024103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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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育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育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翁育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以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明,被告寄出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竹崎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上開3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等帳戶資料,使不詳詐欺者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為取款工具,致告訴人各自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後經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宣告刑即應受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準此,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之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達3個以上罪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⒊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則認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0年間,曾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2號給予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再次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能夠藉以申請約定帳戶功能,得以迅速移轉大筆款項,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等節,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暨被告前科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四、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羅OO 112年9月27日19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曾莉麗」向告訴人羅OO佯稱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日12時48分許,轉帳4萬9985元。 京城帳戶 112年10月1日12時49分許,轉帳4萬9985元。 112年10月1日12時53分許,轉帳4萬9985元。 2 劉OO 112年10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蔡逸安」,向告訴人劉OO佯稱蝦皮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日13時47分許,轉帳2萬9988元。 農會帳戶 112年10月1日13時52分許,匯款1萬1106元。 3 鄭OO 112年10月1日14時1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向告訴人鄭OO佯稱網路賣場交易未完善,無法保證交易安全,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日15時7分許,轉帳1萬2345元。 農會帳戶 112年10月1日15時21分許,轉帳6060元。 4 陳OO 112年10月1日17時4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紋萱」,向告訴人陳OO佯稱若不於30分鐘內付款,將會凍結賣家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日18時27分許,轉帳15萬0,123元。 郵局帳戶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號   被   告 翁育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育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嘉交簡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容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2年9月29日14時4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0樓「統一超商OO門市」,以寄貨便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竹崎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以交貨便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方式,詐欺羅OO、劉OO、鄭OO、陳OO,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羅OO、劉OO、鄭OO、陳OO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OO、劉OO、鄭OO、陳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育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翁育瑞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想要做家庭代工,對方說有提款卡可以申請補助,提供密碼是要買材料,伊是被對方的話術騙了云云。 2 告訴人羅OO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封面及內頁、郵局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羅OO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劉OO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通聯記錄、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劉OO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鄭OO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鄭OO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陳OO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OO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之事實。 6 郵局帳戶、京城帳戶、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⒈郵局帳戶、京城帳戶、農會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羅OO、劉OO、鄭OO、陳OO遭詐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郵局帳戶、京城帳戶、農會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62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曾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對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應有認識之事實。 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京城帳戶、農會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羅OO、劉OO、鄭OO、陳OO4人之財物及洗錢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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