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YDM-113-金簡-230-202410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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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致彰 選任辯護人 劉昆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79號、113年度偵續字第80號、113年度偵續字第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52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4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致彰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致彰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21時23分許,在嘉義縣○○鎮○○○00○0號統一超商布鹽門市,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曦妹」、「林震峰」之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玉山、郵局、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向王柏峻、賴俐錦、林沛晴、許清龍、黎菁惠、洪士茗(下稱王柏峻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一所示本案玉山、郵局或華南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其中賴俐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因遭「管制」而未及提領),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王柏峻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邱致彰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㈡告訴人王柏峻等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嘉布警偵字第1120012753號【下稱警753】卷第5至7頁,112刑0000000000號【下稱警915】卷第15至16頁,嘉布警偵字第1120011152號【下稱警152】卷第8、42至43、54頁,113年度偵字第3524號【下稱偵3524】第7至9頁)。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112年7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0964號函暨函附之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915卷第49至5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661號函暨函附邱致彰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0668號【下稱偵668】卷第5至7頁)。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68卷第15至16頁)。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各1份(見警152卷第98至99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668卷第17至18頁)。㈤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華南帳戶)各1份(見警152卷第100至101頁)。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668卷第19頁)㈥LINE帳號首頁翻拍截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各1份(見警152卷第107至108頁)。㈦告訴人王柏峻部分:⒈受理告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152卷第10至14頁)。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手機用程式畫面截圖各1份(見警152卷第15至35、39至41頁)。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152卷第36至37頁)。㈧告訴人賴俐錦部分: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152卷第57至61頁)。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152卷第69頁)。㈨告訴人林沛晴部分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753卷第8至11頁)。⒉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753卷第13頁)。㈩告訴人許清龍部分:⒈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3524卷第5、10至11頁)。⒉華南銀行存摺封面翻拍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偵3524卷第13、25、34至35頁)。被害人黎菁惠部分:⒈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915卷第11、17至18、25、35頁)。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915卷第38至40頁)。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915卷第41、47至48頁)。被害人洪士茗部分: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152卷第44至48頁)。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152卷第49至50頁)。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1份(見警152卷第52至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王柏峻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所犯洗錢部分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前述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王柏峻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欺集團或王柏峻等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王柏峻、許清龍、被害人洪士茗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依約定履行賠償,以及尚未與告訴人賴俐錦、林沛晴、被害人黎菁惠達成和解或調解(按本院有通知並安排調解未到),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王柏峻等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等7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王柏峻、許清龍、被害人洪士茗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策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被告依其承諾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王柏峻、許清龍、被害人洪士茗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如期給付,而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以匯入帳戶記載時間為主)、金額(新臺幣) 1 黎菁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黎菁惠於交友軟體上結識之機會,以「LINE」向其佯稱:得於「shopnn」網站投資商品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5日9時44分許,匯款33,164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2 王柏峻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王柏峻於交友軟體Yueme上結識之機會,以「LINE」暱稱「難得糊塗」、「Carrefour客服」向其佯稱:得於「gogopapk」網站投資商品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於112年6月6日13時34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⒉於112年6月6日13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 洪士茗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洪士茗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之機會,以「LINE」暱稱「風華正茂張語琴」向其佯稱:得於「Tea Museum」網站投資茶餅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於112年6月5日1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⒉於112年6月5日11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4 賴俐錦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賴俐錦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之機會,以「LINE」 ID「lzh801211」向其佯稱:得於「世界道地中藥」網站投資中藥商品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於112年6月6日15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⒉於112年6月6日16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5 林沛晴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林沛晴於交友軟體SWEETRING上結識之機會,向其佯稱:得於「尚正基金」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5日13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6 許清龍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許清龍於「LINE」上結識之機會,向其佯稱:得於「斯沃琪平跨境購物平台」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5日13時10分許,匯款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內容(金額:新臺幣) 1 相對人邱致彰願給付聲請人王柏峻2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8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另於114年2月15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4號調解筆錄內容 2 相對人邱致彰願給付聲請人許清龍8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8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相對人邱致彰願給付聲請人洪士茗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6年5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另於116年6月15日前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7號調解筆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