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M-113-金簡-231-2024110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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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芃盷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752號、113年度偵字第2546號、113年度偵字第3084號、113 年度偵字第31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4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芃盷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芃盷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包含、郭益誠(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判決有罪在案)、「廖峻毅」、「歐重埕」、「吳柏葳」(音同)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而由劉芃盷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詐騙款項。㈡劉芃盷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運作後,即與郭益誠、「廖峻毅」、「歐重埕」及「吳柏葳」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法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進行詐騙致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帳戶,再由郭益誠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劉芃盷收受,由劉芃盷於如附表編號1、2提領時間、地點,持該匯款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予郭益誠後層轉其他不詳成員。 二、程序事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其中就被告劉芃盷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劉芃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劉芃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如附表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就被告劉芃盷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芃盷(警587卷第96頁至第106頁、警587卷第117頁至第 119頁、他856卷第118頁至第122頁、本院金訴緝卷第73頁)自白。 ㈡共犯郭益誠(警587卷第129頁至第132頁、警587卷第133頁至 第147頁、偵546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金訴卷第197頁)、夏郁翔(警587卷第1頁至第14頁、警587卷第25頁至第32頁、他856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金訴卷第197頁)、林晉嘉(警587卷第48頁至第59頁、警587卷第66頁至第70頁、他856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本院金訴卷第197頁)證述。㈢被害人匯款明細與車手提款一覽表(警587卷第330頁至第3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偵查報告(他856卷第2頁至第18頁)、被害人匯款與車手對照一覽表(他856卷第19頁至第20頁)。㈣NGUYEN THANH TAM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交易明細表(偵752卷第22頁)。 ㈤如附表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證據。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劉芃盷行為後,洗錢法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律變更說明如下: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劉芃盷本案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警587卷第104頁、他856卷第119頁),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㈡核被告劉芃盷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如附表編號1、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劉芃盷於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是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劉芃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如附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被告劉芃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而被告劉芃盷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即為施用詐術使受騙對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又其所為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已如前述,故被告劉芃盷就犯罪事實㈠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㈣被告劉芃盷和共犯郭益誠、「廖峻毅」、「歐重埕」、「吳柏葳」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芃盷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該次被害人不相同而明顯可分,是被告劉芃盷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劉芃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被告劉芃盷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且無犯罪所得,其所為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劉芃盷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因被告劉芃盷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㈥爰審酌被告劉芃盷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而分別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不法利益得以實現,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劉芃盷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劉芃盷所犯各罪,各次行為時間接近,其所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被告劉芃盷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劉芃盷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劉芃盷所犯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㈦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劉芃盷於本案係擔任車手而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告劉芃盷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芃盷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詐騙方式 ①提領時間 ②提領地點 ③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 1 王逸嵐 ①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17分許 ②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①71000元 ②7000元 甲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9日,以下載APP以投資股票等語,使王逸嵐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劉芃盷於右列時間、地點持郭益誠交付之左列匯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右列金額後,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郭益誠轉交其餘不詳成員。 ①112年6月30日上午11時37分至40 分許 ②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③78000元(分6次) ①王逸嵐112年11月4日調查筆錄(警587卷第287頁至第290頁)。 ②告訴人王逸嵐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587卷第292頁至第3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587卷第282頁至第286頁)。 劉芃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陳仁昱 112年6月29日 上午11時39分許 100000元 甲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日,以下載APP以投資股票等語,使陳仁昱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劉芃盷於右列時間、地點持郭益誠交付之左列匯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右列金額後,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郭益誠轉交其餘不詳成員。 ① ⑴112年6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 ② ⑴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八德店」 ⑵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八大門市」 ③ ⑴60000元(分3次) ⑵40000元(分2次) ①陳仁昱112年7月7日調查筆錄(他856卷第211頁至第212頁)。 ②陳仁昱112年8月22日調查筆錄(警587卷第276頁)。 ③被害人陳仁昱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587卷第278頁至第28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7卷第274頁至第275頁)(他856卷第172頁至第207頁)。 劉芃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