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YDM-113-金簡-232-202410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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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2 年度偵字第7923、10160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金訴 字第6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 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 ,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 (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 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 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 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 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 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 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 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 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 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 (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除形式上比 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 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 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 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 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 依舊法幫助犯、自白(112 年6 月16日施行前)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 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 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被告雖係幫助犯、但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112 年6 月 16日施行後、113 年7 月31日施行後),處斷刑範圍仍為 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 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 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 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另可 參最高法院刑九庭113 年8 月28日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向被害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旋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 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 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 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 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與女兒名義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致2 名被 害人遭詐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紀錄,徒刑於112 年4 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等,雖衡酌前案罪名、犯罪手段、行為態樣 與本案之罪並非相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件,難認被告有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 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揭幫 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既係 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 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 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 犯罪所得一旦轉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 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考量 被害人意見(見金訴卷第2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見金訴卷第52頁 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被告否認拿到任何利益 或好處,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 犯罪所得;又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 之物,惟未扣案,復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參 偵7923卷第24頁;偵10160 卷第9 頁),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表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可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112 年6 月14日修 正前)第16條第2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