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M-113-金簡-234-2024110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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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名原 (現在法務部○○○○○○○○執行強制 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名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名原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某日,在嘉義市○○路000號、458號「7-ELEVEN」新瑞鴻門市,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金融卡,寄與名籍不詳、綽號「許可欣」之成年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許可欣」密碼。嗣「許可欣」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名原之京城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案經張峻譯、吳群茂、陳皓宇、王姿婷、雷凱翔、吳旭尹、黃姿晴訴由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吳名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莊宗霖於偵查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峻譯、吳群茂、陳皓宇、王姿婷、雷凱翔、吳旭尹、黃姿晴於偵查之指訴;(三)「統一編號」、客戶存提記錄單、照片(含對話紀錄、網銀轉帳、電子轉出、卡片轉出、轉帳成功通知、白單、確認交易內容、交易明細、客戶交易明細表、交易成功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京城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第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1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京城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收受、移轉犯罪所得,嗣該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持京城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以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京城商業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六、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1 莊宗霖 以Instagram名稱「星愛寶貝」、「藍新第三方」向莊宗霖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需提供帳戶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9日 13時36分 29,981元 2 張峻譯 以Instagram帳號「qawidexityatwe_872」、LINE名稱「藍新金流」向張峻譯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需提供帳戶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9日13時33分 49,999元 113年1月19日13時34分 50,000元 113年1月19日14時12分 19,985元 3 吳群茂 以Instagram帳號「ueleqinemupata _865」、LINE名稱「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向吳群茂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需提供帳戶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0日 12時33分 29,985元 4 陳皓宇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冒用「王霆翔」名義向陳陳皓宇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0日 12時42分 30,000元 5 王姿婷 以Facebook名稱「Ingrid Clay」向王姿婷佯稱:預約承租看房須先匯款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0日 12時44分 14,000元 6 雷凱翔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向雷凱翔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0日 12時46分 10,000元 7 吳旭尹 以LINE名稱「風中凌亂」向吳旭尹佯稱:預約承租看房須先匯款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0日 12時53分 20,000元 8 黃姿晴 以LINE名稱「恩」向黃姿晴佯稱:預約承租看房須先匯款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0日 12時57分 1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