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金簡-235-202412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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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5號、第336號、第337號、第338號、第339號、第3 40號、第341號、第342號、第343號、第344號、第345號、第346 號、第3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庭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葉庭玉可預見提供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存款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某時,在高雄市不詳地點工地內,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華南帳戶)密碼、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賢」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阿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丙○○、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張○○、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葉庭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13年度偵緝第335號卷〔下稱335號偵緝卷〕第2至4、13至15、44至49頁,本院金訴卷第121至12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丙○○、丁○○、戊○○、張○○、鄭○○ 、趙○○;證人即被害人廖○○、賴○○、羅○○、郭○○、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14212號卷〔下稱4212號警卷〕第37至43頁,112年度偵字第7099號卷〔下稱7099號偵卷〕第3至5頁,112年度偵字第7109號卷〔下稱7109號偵卷〕第2-1頁至背面,雲警六偵字第1121002391號卷〔下稱2391號警卷〕第3至4頁,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041623號卷〔下稱1623號警卷〕第17至18頁,雲警六偵字第1121002724號卷〔下稱2724號警卷〕第3至4頁,112年度偵字第8185號卷〔下稱8185號偵卷〕第11至12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877901號卷〔下稱7901號警卷〕第3至4頁,112年度偵字第9121號卷〔下稱9121號偵卷〕第3至3-1頁,112年度偵字第14582號卷〔下稱14582號偵卷〕第7頁至背面,112年度偵字第14199號卷〔下稱14199號偵卷〕第3至5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15532號卷〔下稱15532號偵卷〕第3至5頁背面,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004605號卷〔下稱4605號警卷〕第37至39頁)。  ㈢甲○○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廖○○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提供APP操作介面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乙○○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連誠APP操作介面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丙○○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丁○○提供LINE好友個人介面截圖、連誠及時富證券APP操作介面截圖、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戊○○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賴○○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連城投顧」網站操作介面截圖;羅○○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張○○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郭○○提供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二聯:匯款人收執聯)影本;鄭○○提供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截圖2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趙○○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像畫面;謝○○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虎尾幫建倉保密協議書;本件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整合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704號判決各1份(見4212號警卷第7至9、45至57、63至103、117至121頁,7099號偵卷第6至29頁,7109號偵卷第3至18頁,2391號警卷第7至14、19至108頁,1623號警卷第9至16、21至57頁,2724號警卷第9至15、21至54頁,8185號偵卷第5至10、13、16至53頁,7901號警卷第5至39頁,9121號偵卷第10至14頁,14582號偵卷第7-1至15頁,14199號偵卷第6-1至18、23頁,15532號偵卷第7至8、10至17頁,4605號警卷第17至21、41、47至67頁,112年度偵字第6621號卷第9至10、12至15頁,335號偵緝卷第63頁至背面)。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又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而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件華南帳戶密碼、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賢」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件華南帳戶密碼、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及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提供本件華南帳戶密碼、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能力,羈押前從事油漆師傅,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離婚,有1位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每月須支付5,000元至1萬元扶養費,入監前經濟狀況普通,有負債,欠銀行信貸、卡債,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將本件華南帳戶密碼、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金融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金融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件華南帳戶密碼、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甲○○(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甲○○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之機會,以暱稱「馨馨」、「馨馨ㄚ」向告訴人甲○○佯稱:得於對方提供之不詳凱基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1時51分許 8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5號 2 廖○○(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露璐」、「唯一客服」向被害人廖○○佯稱:得加入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獲取股票、抽籤新股而獲利,惟須先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3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4分許) 25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度偵緝字第336號 3 乙○○(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乙○○因不實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乙○○佯稱:得加入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獲取股票獲利,惟須先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4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8分許) 1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 4 丙○○(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丙○○因不實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GIASIA李慧如」向告訴人丙○○佯稱:得於「KGI」APP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5日9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6分許) 39萬4,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號 5 丁○○(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助理張美玲)」、「朱家泓(助理林穎、郭宇涵)」向被害人丁○○佯稱:得加入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0時41分許 3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度偵緝字第339號 6 戊○○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戊○○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之機會,以暱稱「Angel陳瑩瑩」、「KGI ASIA李慧如」、「李沁妍(股票助理)」向告訴人戊○○佯稱:得於「隨身e策略」、「凱鵬華盈」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0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2分許) 34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 7 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被害人賴○○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之機會,以不詳暱稱向被害人賴○○佯稱:得於「連城投顧」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4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6分許) 1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1號 8 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被害人羅○○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之機會,以不詳暱稱向被害人羅○○佯稱:得於「隨身e策略」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2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5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2號 9 張○○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張○○因不實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詩雅」、「蕭明道助理」向告訴人張○○佯稱:得於對方所提供不詳應用程式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3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9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3號 10 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被害人郭○○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之機會,以暱稱「Agatha」向被害人佯稱:得於不詳股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解凍始得提領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6日11時5分許 10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 11 鄭○○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鄭○○因社群軟體YOUTUBE上不實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鄭○○佯稱:得於「連誠」、「https://www.uhcuisvs.com」、「https://app.vmrkqjnssjdhb.com」、「https://dl.elfwo.top/?openExternalBrowser=1」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14日11時51分許 ②112年2月14日11時5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 12 趙○○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趙○○因社群軟體YOUTUBE上不實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連誠官方唯一客服」、「黃曉玲」、「胡睿涵」向告訴人趙○○佯稱:得申購新股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1時28分許 4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6號 13 謝○○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被害人謝○○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股票分析資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宏儒」向被害人謝○○佯稱:得申購所抽中股票45張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謝○○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莊欣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款。 112年2月17日9時52分許 6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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