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金簡-236-2024103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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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9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7 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之「所屬詐欺集團」、「詐欺集團 成員」均更正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第9、10行之「蔡易均提領一空」更正為「不知情之祖母提領並交付蔡易均」,證據欄補充「被告蔡易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本件被告蔡易均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無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次以一詐欺行為,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詐欺告訴人冉淑貞、林添德,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2罪。 ㈥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詐欺行為之手段, 告訴人冉淑貞、林添德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冉淑貞新臺幣(下同)11,500元、告訴人林添德12,144元,有轉帳明細2份、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人,與祖母租屋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被告所犯係修正前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詐欺取得之款項,因其已賠償告訴人冉淑貞、林 添德,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1 告訴人冉淑貞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林添德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3號 被 告 蔡易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提供其祖母蕭存芳(所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存、提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易均提供之本件帳戶內,旋遭蔡易均提領一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失。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冉淑貞、林添德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以買空賣空方式向陸商訂貨,他們係找陸商訂購的,伊只是負責收錢,被害人冉淑貞、林添德匯款至蕭存芳郵局帳戶的錢拿去轉給陸商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冉淑貞、林添德於警詢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冉淑貞、林添德如附表所示時、地,透過臉書網站訂購翡翠首飾遭騙,繪緩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蕭存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提共予被告收取被害人冉淑貞、林添德受騙匯入款項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冉淑貞與詐欺集團臉書網站對話紀錄翻拍相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添德與詐欺集團臉書網站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各1份。 佐證被告於告訴人冉淑貞、林添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本案犯行係於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再將之提領一空,核已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係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經對照前開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經查;被告自陳已遭陸商封鎖聯絡方式,無法提出其與陸商委託從事代收業務之對話紀錄,亦無得提出轉錢予陸商之紀錄,又其所提出非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轉帳暨匯款紀錄,足徵被告辯解,乃推諉卸責之詞,堪難採信,故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基於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欺取財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冉淑貞、林添德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足認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 出告訴 詐騙方法 (例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款帳戶 證據 (例示) 1 冉淑貞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假冒網路賣家,向冉淑貞佯稱需要等待時日,以假網拍詐財手法,致冉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3年4月30日18時38分許 11,500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蕭存芳)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對話截圖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林添德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假冒網路賣家,向林添德佯稱需要等待時日,以假網拍詐財手法,致林添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3年5月1日03時36分許 12,144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蕭存芳)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對話截圖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