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YDM-113-金簡-237-2024110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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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佩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332號),被告自白犯行,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池佩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等,除補充被告池佩妮在本 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三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332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池佩妮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後,以臨櫃或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倘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甚至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而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竟為獲取每次領款及購買「USDT(下稱泰達幣)」可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池佩妮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在嘉義市○○路00號7樓之8租屋處,以LINE傳送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予「東東」,進而於同年月24日20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依「。」之指示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綁定上開系爭帳戶為入出金專用帳號。繼由「東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小柏」結識劉宗翰後,進而以投資等名義,致劉宗翰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池佩妮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於翌日轉入電子錢包「TMgNvzVgUJrKWHnN6YLDnFWLtgBo7F1RWM」,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池佩妮並取得報酬。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池佩妮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給「東東」、「。」使用,嗣依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並收受對價之事實。 2 被告與「東東」之LINE對話、與「。」之微信對話結圖。 證明同上。 3 告訴人劉宗翰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受騙而匯款1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4 系爭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幣託帳戶提領截圖畫面。 1.系爭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受騙而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遭被告轉購泰達幣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修正為第22條,僅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則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東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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