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YDM-113-金簡-240-2024111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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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3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宇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宇閎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2住處,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邱清奇」(另函警偵辦),供「邱清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該詐欺犯罪集團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甲○○、乙○○、丙○○、丁○○、戊○○、己○○、庚○○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甲○○、乙○○、丙○○、丁○○、戊○○、己○○、庚○○均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庚○○於警詢 中之指訴。  ㈢如附表「證據列表」欄所示之證據。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㈤被告何宇閎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262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詳如下述),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現行法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罪數:  ⒈接續犯:附表編號5、7之告訴人戊○○、庚○○於遭詐騙後陷於 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2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7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且本案所犯之罪,與前開構成累犯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之減輕: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 後減,又被告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本院金訴卷第129頁),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列表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佯裝為賣家「Holly Hsu」,向告訴人甲○○之配偶虛偽販售精品包包,告訴人甲○○配偶決定購買後,由告訴人甲○○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日13時20分轉帳2萬7,000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甲○○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佯裝為賣家「張棋雯」向告訴人乙○○販售精品包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日12時56分轉帳2萬5,000元 ①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乙○○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盧俐玟」向告訴人丙○○傳送投資網站連結,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31日12時15分轉帳2萬9,717元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投資網站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佯裝為賣家「陳豐倪」向告訴人丁○○販售精品包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日13時19分轉帳2萬5,000元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丁○○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Hui Hui」私訊告訴人戊○○,佯稱能提供手工家庭代工之工作云云,復由LINE暱稱「徐芬」向告訴人戊○○傳送某網路平台連結,佯稱依指示操作可以搶單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10月31日13時4分轉帳3,000元 ②112年10月31日13時32分轉帳1萬3,000元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告訴人戊○○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以「劉嘉穎」、某網站客服向告訴人己○○佯稱:代工內容為tiktok搶單一單50元,因餘額不足,需儲值至指定帳戶方能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31日12時59分轉帳2萬元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7 庚○○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以「楊雅蔓」、某網站客服向告訴人庚○○佯稱:對抖音特定帳號按讚即有報酬,需先儲值至指定帳戶,始能領得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10月31日13時44分轉帳3,000元 ②112年10月31日14時28分轉帳8,000元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告訴人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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