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YDM-113-金簡-241-2024111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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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先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5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37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66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 在不詳地點,」後補充「以傳真、通訊軟體LINE告知帳戶資訊之方式,」、倒數第2行「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後補充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不法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表及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分別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新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認本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謝秉儒-OK忠訓 國際」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分別不同之被害人,包括評價為1個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各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於上述期間均有修 正。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歷經2次修正後之最新條文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認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附表編號2、3部分,因告訴人甲○○○、丁○○所匯款項均經圈 存,致使被告未及提領得款,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有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證,本案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洗錢未遂罪,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四肢健全,本應端正行止,竟提供帳 戶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繼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告訴人等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與告訴人等均尚未達成和解,4.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侵害法益程度,6.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本案並無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本院爰不諭知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被告所述,其業將本案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本院審酌卷證後,認被告應非實際上取得款項之人,若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本院依法審酌後,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因業經警示,並無再次用以犯罪之可能;被告涉犯本案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則僅屬日常聯繫工具,沒收與否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均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 提領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乙○○ 111年8月19日14時11分許 40萬元 丙○○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假冒員警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其涉嫌洗錢犯罪,需依指示匯款調查,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丙○○於右列時間、地點提款後,隨即前往嘉義市東區南田市場,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1年8月19日14時33分許,提領26萬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各1份(見警卷一第5至8頁、第12至14頁、第17頁) ⑵玉山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臨櫃、ATM提領畫面截圖5張(見警卷一第3至4頁、第18至20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111年8月19日14時37分許,提領5萬元 於111年8月19日14時38分許,提領5萬元 於111年8月19日14時39分許,提領4萬元 2 甲○○○ 111年8月19日14時14分許 40萬元 丙○○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其媳婦,因投資需資金周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因圈存抵銷而提領失敗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見警卷二第16至21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二第12至15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 111年8月19日14時52分許 10萬元 丙○○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其女兒,急需用錢,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因圈存抵銷而提領失敗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見警卷二第22至27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二第12至15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 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通訊軟體暱稱「謝秉儒-OK忠訓國際」之成年人,供匯入不明款項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乙○○、甲○○○、丁○○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匯入前揭帳戶內,丙○○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之贓款後,至嘉義市東區南田市場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嗣經乙○○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先後至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及ATM提領上開款項,後在南田市場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為貸款才將帳戶資料翻拍交予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國際」之人,事後沒有拿到貸款等語。惟被告明知有違常情,仍提供上開2個帳戶供匯款,復依該集團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贓款,並遵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回覆銀行行員之詢問,又依指示隨即至ATM提領現金,以此躲避查緝。被告察覺有異仍配合提領,再將該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且不報警,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536號)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乙○○提供之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1紙。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537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甲○○○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1紙。 4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537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5 本件郵局帳戶、本件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本件郵局帳戶、本件玉山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存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玉山銀行櫃台、ATM監視器照片 佐證被告提領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入本件玉山帳戶之款項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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