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YDM-113-金簡-242-2024122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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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怡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84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怡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鄭怡芸能預見提供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存款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每帳戶每週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與LINE(下稱LINE)暱稱「林威霖」達成合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下午4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梅花站」,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均含提款卡密碼),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交予「林威霖」;復於翌(17)日下午4時許,再前往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均含提款卡密碼)寄予「林威霖」,供「林威霖」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楊○○、鄭○○、陳○○、錢○○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楊○○、鄭○○、陳○○、錢○○等人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楊○○、鄭○○、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鄭怡芸於警詢時之供述、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 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46至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鄭○○、陳○○、證人即被害人錢○○、證人 即被告之姐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4至38、39至40、41至42、43至44、69至72、102至104、131至133、134至135頁,偵卷第26至27頁)。 ㈢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鄭○○提 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鄭怡芸提出其與LINE暱稱「林威霖」之對話紀錄;本件華南、郵局、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9月8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17674號函附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元銀字第1130032231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3498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8至33、45至63、73至98、106至127、136至157、162至167頁,偵卷第25、28至29、33至35、37至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⒌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本件華南、彰銀、郵局、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林威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件華南、彰銀、郵局、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林威霖」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被告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及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提供本件華南、彰銀、郵局、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將本件華南、彰銀、郵局、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本件合庫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提供本件華南、彰銀、郵局 、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獲有報酬5,000元(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47頁),則上開5,000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據前開條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被告帳戶 1 楊○○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介紹虛設之「上傑投資」網站,謊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8日18時29分 2萬2214元 華南帳戶 2 鄭○○ (告訴)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鄭○○介紹虛設之電商商城,謊稱:可儲值該商城並標選商品,待客人下單後即可賺取中間商品的差額云云。 113年1月19日15時36分 3萬1379元 郵局帳戶 3 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介紹虛設之「上傑投資」網站,謊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8日11時18分 3萬元 彰銀帳戶 4 錢○○ (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介紹虛設之「上傑投資」網站,謊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8日18時27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8時27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