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YDM-113-金簡-244-202411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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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 年度偵緝字第403 、404、405 、406號),本院受理後(11 3 年度金訴字第5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存摺、」應 予刪除(參金訴卷第103 頁),倒數第2 行「隱匿」後應補 充「【附表編號1 告訴人陳彥蓁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2 ,985元未經提領即遭圈存凍結而洗錢未得逞】」,附表編號 2 告訴人王月美增列1 筆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為「112 年5 月26日0 時54分、4 萬9,985 元(見告訴人王月美警詢筆錄 與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03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 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 ,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 (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 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 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 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 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 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 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 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 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 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 (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除形式上比 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 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 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 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 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 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 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係幫助 犯、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 2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比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 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 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 保障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 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另可參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刑九庭113 年8 月28日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等】。至起訴意旨誤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向被害人等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所為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附表編號2 至4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附表編號1 】。至起訴意旨認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幫助洗錢 既遂,惟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被害人依指示匯 款至人頭帳戶內,固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 處於隨時可供轉出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詐欺既遂,同時著手 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及時圈存凍結致未提領成功,尚 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屬 幫助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臺灣高 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59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0 年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 金上訴字第7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認 ,容有誤會。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 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一 併敘明。 ㈢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財等犯意,致附表編號2 告訴人先 後轉帳匯款,乃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被害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之行為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幫助 犯亦同。被告一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4 名被害人 遭詐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既 未遂),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訂有明文。告訴人王月美另於112 年5 月26日0 時54 分許匯款4 萬9,985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雖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即附表編號2 同一告訴 人王月美部分,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㈣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 繳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 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 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 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 知錯,其本身尚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 小(附表編號1 告訴人陳彥蓁可逕向郵局申請取還全數款項 ),慮及被害人等之意見(參金訴卷第1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見警詢筆錄 、本院訊問筆錄所載居無定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見偵緝403 卷第6 頁背面;金訴卷 第103 頁),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要難認 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做幫助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 用之虞,此一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本身價值低廉,亦得 補發,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可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23條 第3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