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YDM-113-金簡-245-2024112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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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芯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870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芯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 民國112年3月26日前某日」補充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日」、第13行「存摺」刪除、倒數第5至6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2行「提領一空」後補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溫芯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分別於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新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應認本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張婉婷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告訴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認罪,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温芯萍前因6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 易字第12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前某日,在嘉義縣大林鎮某處,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温芯萍上開彰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婉婷,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張婉婷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芯萍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婉婷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簡家科之證述。 證人簡家科否認有向被告借用彰銀帳戶之事實。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被騙之事實。 6 告訴人張婉婷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被騙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