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YDM-113-金簡-246-202411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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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陳金環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陳金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陳金環在本院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訴人認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有誤會,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無礙其等權益之行使。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359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周陳金環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代為領出款項亦可能因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詎其為取得款項,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慶輝」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陳金環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予「王慶輝」,「王慶輝」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再由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徐鳳凰,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周陳金環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周陳金環即依「王慶輝」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上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至台北車站,依「王慶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繳交與不詳詐欺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徐鳳凰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陳金環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對其有提供帳戶予「王慶輝」,並提款交付不詳之人等情均不爭執,然否認犯行,辯稱:伊將帳戶借給網友,之後才知道被利用等語。 2 告訴人徐鳳凰於警詢之指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受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被告與「王慶輝」之LINE對話紀錄、前述存摺之封面及內頁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112年8月初至11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慶輝」與告訴人徐鳳凰認識,佯裝寄給渠禮物遭海關,需要支付通關費用,並要求照指示操作,致徐鳳凰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遂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 112年11月7日9時29分 260,000元 112年11月7日11時24分、260,000元 112年11月13日10時57分 200,000元 ①112年11月13日11時57分、190,000元 ②112年11月14日11時28分、2,000元 112年11月20日10時25分 300,000元 112年11月20日11時33分、30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