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30
案號
CYDM-113-金簡-248-2024113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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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廷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32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柯廷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案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 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柯廷豐於本院調查時之自 白(見金訴卷第82至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從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即提款卡【含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幫助 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歐陽美玲受有新臺幣(下同)25萬之損失,行為實值非難。衡酌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見金訴卷第82至83頁),尚有悔意,復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金訴卷第17頁),自陳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務農、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見金訴卷第8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金訴卷第47頁),以及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5,000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3、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損失,然和 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就渠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渠權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 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調查時自白(見金訴卷第82至83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調查時自白(見金訴卷第82至83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3號 被 告 柯廷豐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廷豐應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提供予他人,恐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致後續勾稽追查之不易,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2時4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交易憑證,提供給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之詐欺集團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而幫助之。迨該詐欺犯罪集團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蘋果的媽婉儀」向歐陽美玲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歐陽美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12時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歐陽美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廷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本件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未交付本件帳戶予他人,帳戶之所以遭詐欺集團使用係因伊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遺失,而伊當時將密碼寫在存摺內所致。 2 告訴人歐陽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因而陷於錯誤,爰於112年9月25日12時4分匯款25萬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 4 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件帳戶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遭詐,因而陷於錯誤,爰於112年9月25日12時4分匯款25萬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廷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