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YDM-113-金簡-250-202412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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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訴字第8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 賠償金,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曄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LINE暱稱「千葉」之指示,約定提供帳戶每月可得新臺幣3萬5千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小苑子站」,將其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千葉」,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建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寄送提款卡單據、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電話紀錄、匯款單據,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金額 證據 蔡美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下午1時48分許,以LINE假冒蔡美鳳胞弟身分向蔡美鳳借款,致蔡美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04.22-14:08-5萬元 同日14:12-5萬元 113.04.22-14:23-2萬元(2筆) 同日14:24-2萬元 同日14:25-2萬元 同日14:26-2萬元 蔡美鳳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3-28頁) 附表二: 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 蔡美鳳 尚應給付共計95,000元。自114年1月20日起至115年7月20日止,分19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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