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YDM-113-金簡-254-20250319-2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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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54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及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590、9601、11484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嘉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3年12月10日將前開判決正本寄送至上訴人指定送達之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居所,因未晤被告本人而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其若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是以本案判決自寄存日即113年12月10日之翌日起算,經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上訴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4日後,斯時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致該案於114年1月13日即已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至遲應於114年1月13日前向本院提出上訴,然上訴人今遲至114年2月24日始提出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有該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為證,依前所述,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