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金簡-255-202411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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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2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8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19時20分」更 正為「19時21分」,犯罪事實二第8行「Janck Kai」補充為「大寶(FACABOOK暱稱『Janck Kai』」,且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112年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部分,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凃○翔,使 其接續匯款2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 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提供3本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婷、吳○耀、凃○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各1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六)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且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尚將贓款交付予他人,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 告並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併予執行之。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 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下稱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9時52分許,至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交易網)註冊為會員(會員帳號:mosh0126),並綁定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布袋新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為提款帳戶,於同年5月31日19時10分許,由甲透過8591交易網與少年溫林○麒(94年次,姓名年籍詳卷)聯繫,佯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販售遊戲帳號云云,致溫林○麒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0分許給付價值3,000元之「8591幣」至會員帳號mosh0126,甲○○於同日20時52分許,自其上開會員帳號帳戶內轉提2,802元至其郵局帳戶內,再於同年6月1日16時23分許,提領現金2,800元交予甲。 二、甲○○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每一帳戶3萬元之代價,將其附表一所示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均稱LINE)暱稱「Janck Kai」之人使用。「Janck Kai」及其所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陳○婷、吳○耀、凃○翔,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甲○○提供之帳戶內,再連結至其他電子支付方式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三、案經陳○婷、吳○耀、凃○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一之所有事實。 ⑵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以每一帳戶租金3萬元之價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惟並無獲得報酬之事實。 2 ①被害人溫林○麒於警詢 之陳述 ②被害人溫林○麒提出之8591交易網交易問題反應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及訂單詳情截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③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復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儲字第1130059181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3 ①告訴人陳○婷於警詢之 指訴 ②告訴人陳○婷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玉山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陳○婷受騙後轉帳匯款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吳○耀於警詢之 指訴 ②告訴人吳○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吳○耀受騙轉帳匯款之事實。 5 ①告訴人凃○翔於警詢之 指訴 ②告訴人凃○翔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凃○翔受騙轉帳匯款之事實。 6 被告甲○○報案警詢筆錄及與「Janck Kai」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報警時稱傳送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台灣網路銀行帳號予「Janck Kai」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7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告訴人陳○婷、吳○耀、凃○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一:被告甲○○提供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均稱玉山帳戶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均稱台北富邦帳戶 3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均稱一卡通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詩和遠方」與告訴人陳○婷交往,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資金不足云云,致告訴人陳○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1年11月12日16時28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2 吳○耀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漢升,恆昌宇翡翠珠寶」,佯稱欲出售遊戲寶物云云,致告訴人吳○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3日17時35分許 1萬元 一卡通帳戶 3 凃○翔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安」,佯稱欲出售遊戲帳號云云,致告訴人凃○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4日1時51分許 1萬7,5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1年11月14日2時23分許 1萬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