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YDM-113-金簡-260-2024121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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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IYUEN SUPHOT(泰國籍,中文名:素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 年度偵緝字第426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金訴字第72 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SAIYUEN SUPHOT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 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 依舊法幫助犯、自白(112 年6 月16日施行前)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 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 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被告雖係幫助犯、但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112 年6 月 16日施行後、113 年7 月31日施行後),處斷刑範圍仍為 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 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 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 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3939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名下永康郵局帳戶,向告訴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而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 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揭幫助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既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永康郵局帳戶予他人 使用,容任做為向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 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 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事後 賠償予告訴人而不再追究(參金訴卷第4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第51頁匯款資料),兼衡被告係外籍來臺工作、智識 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2頁審理筆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況被告已履行賠償予告訴人如前,倘對被告再予宣告 沒收,亦恐過苛之虞,至上開帳戶復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參警卷第5 頁),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 表徵,本身價值低廉,亦得補發,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坦承犯行知己過錯,積極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予 緩刑機會,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112 年6 月14日修 正前)第16條第2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