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金簡-261-202412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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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82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裕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張裕杉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 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在上),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作金庫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王○、黃○○、鄭○○、林○○、曾○○、余○○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案經王○委由郭○○及黃○○、鄭○○、林○○、曾○○、余○○訴由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張裕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13、14至18、19至22頁,偵卷第16至17頁)。  ㈡告訴代理人郭○○、告訴人黃○○、鄭○○、林○○、曾○○、余○○於 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32至33、74至76、77至78、120至121、135至144、227至230、291至296頁)。  ㈢郭○○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明細;鄭○○提出之匯款紀錄 ;曾○○提出之ATM轉帳明細影本;余○○提出之ATM轉帳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上開告訴代理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本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25至28、31、34至68、79至105、122至132、146至219、231至288、290、297至323、324至3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本件合庫、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件合庫、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被告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及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提供本件合庫、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職業為餐飲業,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與母親一同工作,經濟狀況不好,無負債,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將本件合庫、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本件合庫、一銀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未於本件犯行獲有所得等語(見警卷第13頁),本 件亦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王○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下均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王○點擊廣告後自動加入LINE暱稱「顧奎國」為友,透過LINE暱稱「林可馨」、「于娟」及群組「股掌之上」等人佯稱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邀告訴人王○至網站(名稱寶來證券AI寶管家)下單,致告訴人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日9時57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日10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日15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日15時6分許 5萬元 2 黃○○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告訴人黃○○遂與LINE暱稱「陳曉茹」聯繫,「陳曉茹」佯稱下載APP買賣股票(名稱:寶管家)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9時5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 3 鄭○○ 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好市多員工,於113年3月6日某時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鄭○○,佯稱:內部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消費紀錄云云,致告訴人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7時43分許 4萬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4 林○○ 是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連結,告訴人林○○於113年1月1日21時許點擊臉書連結認識LINE暱稱「阿格力」,邀告訴人林○○加入LINE社團「股掌之上」,佯稱:下載投資APP「多券商匯撥AI軟體」及「世貿投資股份有限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3日10時31分許 10萬元 5 曾○○ 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於113年3月3日21時42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曾○○,佯稱:購物資料重疊,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0時10分許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6日0時17分許 2萬9,987元 113年3月6日0時19分許 1萬3,123元 113年3月6日0時36分許 1萬6,123元 113年3月6日0時38分許 2,024元 113年3月6日0時13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6日0時33分許 2萬9,987元 6 余○○ 是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巧均(81)」邀告訴人余○○加入投資平台(該投資平台現已無法打開),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余○○陷於錯誤,依暱稱「富成客服NO.168」指示匯款 113年3月3日13時35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3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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