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YDM-113-金簡-262-2025022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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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君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766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4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靜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裁判時法)。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罪,故不論適用新、舊法,本件被告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不論適用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況下,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時法為重。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廖奕雯、董家彣,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6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均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金訴卷第43-45、77-79頁),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274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妨害 投票案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斟酌本案情節,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謹慎自持,本院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於被告於緩刑期間若故意另犯他罪或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犯行未取得報酬或利益等語(金 訴卷第75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4號 被 告 劉靜君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靜君應能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 人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致後續勾稽追查之不易,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個人照片等資料,藉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用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註冊MaiCoin帳號(下稱本件MaiCoin帳號),並以上開郵局帳戶作為本件MaiCoin帳號綁定之帳戶,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本件MaiCoin帳號與郵局帳戶綁定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暱稱「OANDA」向廖奕雯佯稱:可透過外匯期貨之投資平臺進行投資,俾獲利云云。致廖奕雯陷於錯誤,爰分於112年11月28日14時49分、同日14時51分,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繳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之金額,該等繳費款項轉存至本件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付款之用,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本件MaiCoin帳號之泰達幣提領至他處,以期能避免後續之勾稽追查。嗣廖奕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奕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靜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帳戶及個人照片悉數交付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奕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因而陷於錯誤,爰繳款至本件MaiCoin帳號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萊爾富繳款單據3張 同上。 4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帳戶紀錄、存摺封面、應用程式畫面截圖照片共64張 同上。 5 本件MaiCoin帳號之開戶資料 證明被告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帳戶及個人照片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申辦本件MaiCoin帳號之事實。 6 本件MaiCoin帳號之交易明細 證明本件MaiCoin帳號內之款項遭持以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二、被告劉靜君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 亟需用錢,本身因為信用不好,銀行不願意貸款給伊,所以才在網路上提供帳戶及個人資料期能辦理貸款,並沒有料想到會因此而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云云。經查:被告前因提供帳戶及帳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協助提領款項,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無詐欺、洗錢之故意,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158號、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情足見本件中被告就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帳戶予他人恐致所供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憑以為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一情應能有所預見,卻仍為貸取所需款項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既就被害人因遭詐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結果具備可預見性,而該等結果之發生亦與其本意無違,本件被告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其所辯洵非可採。 三、核被告劉靜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766號 被 告 劉靜君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成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靜君應能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等資 料提供予他人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致後續勾稽追查之不易,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個人照片等資料,藉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用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註冊MaiCoin帳號(下稱本件MaiCoin帳號),並以上開郵局帳戶作為本件MaiCoin帳號綁定之帳戶,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本件MaiCoin帳號與郵局帳戶綁定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全村的希望」、「houbi」、「Edson華(洗米華)」向董家彣佯稱:參與虛擬貨幣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董家彣陷於錯誤,爰於同日13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萬華龍山店,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繳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金額,該等繳費款項轉存至本件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付款之用,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本件MaiCoin帳號之泰達幣提領至他處,以期能避免後續之勾稽追查。嗣董家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董家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靜君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告訴人董家彣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各1份。(三)本件MaiCoin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四)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本件MaiCoin帳號而涉犯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7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成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罪嫌,與上開案件為同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