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YDM-113-金簡-264-2024121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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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8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8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鈺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曾鈺閔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石○鳳、蕭○仁,使其等接續各 匯款2筆、2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2本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爰 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本件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本案無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案告訴人4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 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行為時)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1號   被   告 曾鈺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閔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嘉義小苑子站,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凱基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鄭蕭」,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石○鳳、張○慈、曹○、蕭○仁等4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 二、案經石○鳳、張○慈、曹○、蕭○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鈺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因為上網應徵白牌計程車司機,才會寄出提款卡云云。惟被告就提供工作方之名稱、所在地點及如何提供安排車趟等服務均不知,更甚者被告就應徵白牌計程車司機後,駕駛1公里可分得多少報酬未約定,卻1次寄出2張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其辯稱係為應徵工作始提供帳戶之說詞,顯屬虛妄。 2 告訴人石○鳳、張○慈、曹○、蕭○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列證據 證明告訴人石○鳳、張○慈、曹○、蕭○仁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台新帳戶、凱基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台新帳戶、凱基帳戶2個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請開戶,及告訴人石○鳳、張○慈、曹○、蕭○仁匯款至該帳戶旋遭轉匯或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致告訴人4人受騙匯款,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施用詐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帳戶 相關證據 1 石○鳳 (提告) 112年10月30日13時40分許,佯為買家、蝦皮客服、銀行行員,向告訴人石○鳳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0月30日14時41分許 4萬9986元 凱基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112年10月30日14時46分許 4萬9986元 2 張○慈 (提告) 112年10月29日19時許,佯為買家、賣貨便客服、銀行行員,向告訴人張○慈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0月30日14時50分許 4萬9985元(檢察官誤載為4萬999 5元) 凱基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3 曹○ (提告) 112年10月30日,佯為買家、賣貨便客服、銀行行員,向告訴人曹○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0月30日19時11分許 3萬123元 台新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曹○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4 蕭○仁 (提告) 112年10月26日佯為保養品業者、兆豐銀行陳主任,向告訴人蕭○仁誆稱:若未依指示操作匯款,將每月遭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將款項領出後,再無卡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10月30日17時52分(檢察官誤載為57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 112年10月30日18時12分 2萬9985元 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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