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YDM-113-金簡-265-2024121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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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61號、第765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87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伊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鄭伊媜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林○佑、黃○平、梁○銘、陳○臻 、張○駖、鍾○妤、陳○潔,使其等接續各匯款3筆、2筆、2筆、2筆、2筆、2筆、2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6本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13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爰 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本件6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13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本案無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案告訴人13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 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行為時)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113年度偵字第7654號 被 告 鄭伊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伊媜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113年3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臺企銀、土銀、合庫、玉山、郵局及第一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企銀、土銀、合庫、玉山、郵局及第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臺企銀、土銀、合庫、玉山、郵局及第一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林○佑、黃○平、葉○潔、梁○銘、洪○淳、陳○祺、陳○臻、游○倖、朱○萱、莊○山、張○駖、陳○潔及鍾○妤,致林○佑、黃○平、葉○潔、梁○銘、洪○淳、陳○祺、陳○臻、游○倖、朱○萱、莊○山、張○駖、陳○潔及鍾○妤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臺企銀、土銀、合庫、玉山、郵局或第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佑、黃○平、葉○潔、梁○銘、洪○淳、陳○祺、陳○臻、游○倖、朱○萱、莊○山、張○駖、陳○潔及鍾○妤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黃○平、葉○潔、梁○銘、洪○淳、陳○祺、陳○臻 、游○倖、朱○萱、莊○山、張○駖、陳○潔及鍾○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伊媜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鄭伊媜坦承申辦臺企銀、土銀、合庫、玉山、郵局及第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擔心提款卡放在家裡不安全,所以都帶在身上,又因為有時候母親會使用伊的提款卡,所以伊會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伊113年3月17日至臺中出遊時裝有上開6個帳戶提款卡的小錢包遺失了,伊是同年月18日或19日早上接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電話告知伊帳戶被警示了,伊才知道提款卡遺失了等語。 2.被告自承記得6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3.被告自承6個帳戶提款卡遺失前,有提領郵局、合庫、第一帳戶內款項,是作為小朋友安親班費用約1萬元使用之事實。 4.被告辯稱不知悉6個帳戶內有款項匯入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佑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林○佑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林○佑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 事實。 3 1.告訴人黃○平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黃○平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份、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黃○平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葉○潔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葉○潔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葉○潔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合庫帳戶之 事實。 5 1.告訴人梁○銘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梁○銘提供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照片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影本2份 告訴人梁○銘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臺企銀及合庫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洪○淳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洪○淳提供社群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洪○淳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合庫帳戶之 事實。 7 1.告訴人陳○祺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陳○祺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陳○祺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 事實。 8 1.告訴人陳○臻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陳○臻提供一卡通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份 告訴人陳○臻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土銀帳戶之 事實。 9 1.告訴人游○倖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游○倖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游○倖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第一帳戶之 事實。 10 1.告訴人朱○萱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朱○萱提供社群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朱○萱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土銀帳戶之 事實。 11 1.告訴人莊○山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莊○山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莊○山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玉山帳戶之 事實。 12 1.告訴人張○駖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張○駖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張○駖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玉山帳戶之 事實。 13 1.告訴人陳○潔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陳○潔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簡訊截圖、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陳○潔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第一帳戶之 事實。 14 1.告訴人鍾○妤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鍾○妤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鍾○妤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第一帳戶之 事實。 15 1.臺企銀、土銀、合庫、玉山、郵局及第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郵局帳戶網路郵局IP資料 1.臺企銀、土銀、合庫、玉山、郵局或第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林○佑、黃○平、葉○潔、梁○銘、洪○淳、陳○祺、陳○臻、游○倖、朱○萱、莊○山、張○駖、陳○潔及鍾○妤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臺企銀、土銀、合庫、玉山、郵局或第一帳戶之事實。 3.郵局帳戶網路郵局於113年3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16時57分10秒、35秒、36秒、58秒登入所使用之IP位置相同之事實。 4.合庫帳戶於113年3月18日12時10分始有款項入帳,且郵局帳戶於同日18時27分始遭警示之事實。 16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 告訴人林○佑、黃○平、葉○潔、梁○銘、洪○淳、陳○祺、陳○臻、游○倖、朱○萱、莊○山、張○駖、陳○潔及鍾○妤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二、被告鄭伊媜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詐欺集團 成員大費周章詐騙後,理應確保受騙者之匯款能進入其所能管領之帳戶,如款項遭他人領走或凍結,即屬徒勞無功,不能達成其犯罪目的,故自詐欺集團的角度,其使用來路不明之遺失帳戶之可能性甚低,因其將處於不知何時該帳戶會被掛失凍結甚或提領,而冒著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之風險,益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臺企銀、土銀、合庫、玉山、郵局及第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因被告遺失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並同意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地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堪認被告確曾交付臺企銀、土銀、合庫、玉山、郵局及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以利其等詐騙他人財物之事實;又合庫帳戶作為被告薪資帳戶使用,款項雖多至月底見空,然被告多係提領使用,或將少量款項轉帳至郵局帳戶供保險費用扣款,未曾於月中即113年3月15日將款項全數轉帳,且轉帳時間點與被告所辯為月初提領小朋友安親班費用約1萬元乙節亦不相符,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另合庫帳戶上開款項係轉匯至非被告所有帳戶,被告亦自承尚未償還友人支應生活所借款項,且尚得於同年月17日出發至臺中旅遊,應無困頓急用之情,則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將合庫帳戶內款項幾乎全數轉出之行為,對於尚須養育小朋友之被告而言,不僅與平日使用習慣不同,亦與常情不符;復觀諸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為同年月18日18時27分始遭警示,合庫帳戶受詐騙款項亦為同日12時10分始有款項入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應無於同日上午以電話通知被告帳戶警示之可能,而參諸郵局帳戶網路郵局IP資料,113年3月16日IP位址與同年月18日16時57分10秒、35秒、36秒、58秒登入所使用之IP位置相同,則被告應於同年月18日16時57分10秒、35秒、36秒、58秒均有登入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舉,其辯稱不知悉帳戶內有款項進出且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通知帳戶遭警示始知悉6個帳戶提款卡遺失等節均難採信;況臺企銀、土銀及玉山帳戶平時均未使用,近一年亦幾乎無交易明細紀錄,被告母親借用機率可謂為零,有臺企銀、土銀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且被告既自承記得提款卡密碼,又因擔心提款卡放在家裡不安全而隨身攜帶,則被告當可於母親需要使用時再行告知,方能確保帳戶資料安全,是其辯稱為因應母親使用其提款卡,因而將提款卡密碼都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乙節自屬前後矛盾。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因條文內容未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13人之財物及洗錢,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佑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林○佑因社群軟體臉書上出售二手帳篷廣告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韋芩」買家身分、交貨便客服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佑佯稱:無法以交貨便平台交易,須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林○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3年3月18日11時27分 ②113年3月18日11時29分 ③113年3月18日11時38分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 ③2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2 黃○平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黃○平因社群軟體臉書上出售二手狗籠廣告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孟涵(妮璟/宥珄)」買家身分、「7-ELEVEN賣貨便」客服、玉山銀行官方「線上客服」向告訴人黃○平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提供三大銀行的保障協議作為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黃○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3年3月18日11時53分 ②113年3月18日11時58分 ①4萬9,986元 ②2萬8,015元 臺企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3 葉○潔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葉○潔因社群軟體臉書上出售二手餐車廣告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宜恩Kelly(文瑜媽咪)」買家身分、「7-11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線上客服專員」向告訴人葉○潔佯稱:商場遭凍結,須依指示完成簽署三大保障云云,致告訴人葉○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8日12時10分 9萬9,128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4 梁○銘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梁○銘蝦皮平台出售物品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合作金庫銀行「客服專員」向告訴人梁○銘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完成認證簽署云云,致告訴人梁○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3年3月18日12時15分 ②113年3月18日12時21分 ①2萬1,985元 ②7,985元 ①臺企銀帳戶 ②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5 洪○淳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洪○淳因社群軟體臉書上出售衣服廣告之機會,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賴秀燕」買家身分、「7-11賣貨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姜家豪向告訴人洪○淳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洪○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8日12時15分 4萬123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6 陳○祺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陳○祺因社群軟體臉書上出售蜂蜜廣告之機會,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孟涵(妮璟/宥珄)」買家身分、賣貨便客服向告訴人陳○祺佯稱:買家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開通權限云云,致告訴人陳○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8日12時25分 1萬4,123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7 陳○臻 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陳○臻刊登販售票券之機會,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Gina Su」買家、「全家好賣+官方客服」與LINE暱稱「文」向告訴人陳○臻佯稱: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告訴人陳○臻在「全家好賣+」所販售之商品,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3年3月18日13時18分 ②113年3月18日13時21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8 游○倖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設立不實購物平台,表彰參加抽獎得以優惠價格購買商品,藉告訴人游○倖參加抽獎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建榮」、「陳佳騰」向告訴人游○倖佯稱:須獎金無法入帳,須依指示沖銷云云,致告訴人鍾○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提款卡供對方轉帳。 113年3月18日13時19分 3萬9,960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654號 9 朱○萱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朱○萱因社群軟體臉書上出售吸塵器廣告之機會,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俊伊」買家身分、7-11客服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ERIC」向告訴人朱○萱佯稱:無法以交貨便平台交易,須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朱○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8日13時42分 2萬88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10 莊○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莊○山公司同事余志隆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莊○山佯稱:需錢孔急,欲借貸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莊○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5時4分 5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11 張○駖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張○駖公司經理余志隆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張○駖佯稱:需錢孔急,欲借貸5萬元,明日便還云云,致告訴人張○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18日15時8分 ②113年3月18日15時20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12 鍾○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設立不實購物平台,並表彰購買商品得以參加抽獎云云,致告訴人鍾○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購物並匯款。 ①113年3月18日13時28分 ②113年3月18日13時33分 ①4萬9,985元 ②7,065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654號 13 陳○潔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響食餐廳」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潔,並佯稱:因網路訂位系統遭駭客入侵,告訴人陳○潔所有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1萬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沖銷云云,致告訴人陳○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3年3月19日0時28分 ②113年3月19日0時35分 ①4萬9,999元 ②3萬100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6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