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YDM-113-金簡-266-2024121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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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88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聖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113年4月初某日前,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暱稱不詳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對價,由高聖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暱稱之人使用,高聖遂於113年4月初某日凌晨,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該不詳暱稱之人指示之嘉義市○區○○○○000號「興嘉公園」內,並於翌日某時,在嘉義縣水上鄉朋友住所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該不詳暱稱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不詳暱稱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廖雨樊、譚潔安、曾鈴鈞,致廖雨樊、譚潔安、曾鈴鈞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廖雨樊、譚潔安、曾鈴鈞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匯款紀錄表。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12682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113年4月20日至5月21日之交易明細、IP位置。 ㈣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該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即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行騙者於 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並幫助行騙者詐騙告訴人3人獲得款項,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提供帳戶者),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 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52頁),及造成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洗錢之財物, 惟均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自陳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得任何利益,而卷附證 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廖雨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廖雨樊因不實貸款簡訊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謝逸璇」向告訴人廖雨樊佯稱:貸款已匯進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惟因輸入帳戶帳號有誤導致款項遭到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解凍云云,致告訴人廖雨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15時59分許,轉帳3萬元 ⑴告訴人廖雨樊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高聖之帳戶個資檢視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2 譚潔安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譚潔安因不實社群軟體Instagram 購物抽獎活動而聯繫之機會,以Instagram 帳號「鴻運坊」向告訴人譚潔安佯稱:已中獎惟須匯款核實金2萬元方能兌獎云云,致告訴人譚潔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16時1分許轉帳3萬1,031元(不含手續費) ⑴告訴人譚潔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高聖之帳戶個資檢視 ⑷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 3 曾鈴鈞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曾鈴鈞刊登販售二手擠乳器文章之機會,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不詳買家、「全家好賣+客服」與Line暱稱「李專員」向告訴人曾鈴鈞佯稱: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告訴人曾鈴鈞在「全家好賣+」所販售之商品,須依指示匯款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曾鈴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1日16時57分許轉帳4萬9,983元 ⑴告訴人曾鈴鈞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高聖之帳戶個資檢視 ⑷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翻拍昭片各1份 113年5月1日17時5分許轉帳2萬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