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YDM-113-金簡-267-2024121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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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碧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20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 附表二「給付方法」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內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而被作為收受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或轉匯該等不法所得之用,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供該人使用,而容任該人藉此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以掩飾、隱匿之用。另該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並轉帳至丙○○所申請之帳戶內(具體金額、時間、帳戶均詳如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帳戶」欄所載,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丙○○明知或已預見本案具體詐騙方式及內容),該人再旋即將該些金額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些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甲○○、丁○○、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丙○○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坦認不諱(見金訴卷第68頁),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交友約會平台頁面與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匯款交易頁面截圖。 ㈢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 ㈣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 ㈤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與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因正犯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無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並以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及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該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該等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個提供2個金融帳戶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一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戶提領該等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㈢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造成本案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堅持矢口否認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惟於本院審理之初即知坦承認罪與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人數為3人,而幫助他人詐騙所得金額與洗錢金額共6萬餘元,被告嗣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至於其餘2位告訴人則係本於其等自由意願而表示無調解意願【見金訴卷第71、101頁】)。另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金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與其於偵查階段堅持否認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節相互對照,已可見其確有坦然面對己過之心,又其於審理時表示願與本案告訴人調解(見金訴卷第68頁),經本院聯繫後,除告訴人乙○○表示有意願調解外,其餘告訴人則表示無調解意願,而後被告確與告訴人乙○○達成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金訴卷第101至103頁),足見被告犯後亦確實有盡力彌補本案行為所造成損失之意,而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至於其餘告訴人部分,無非係其等本於自由意志而無欲調解,不能據此即認被告犯後無彌補過錯、填補損失之意。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其應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本案為初犯,又可見其犯後坦然面對己過及彌補損失之心意,本院認如能透過一定期間緩刑之宣告,並附加命被告須依附表二「給付方法」欄所示內容履行負擔,應能透過本案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須按附表二「給付方法」欄所示調解內容履行,以啟自新。至於如被告嗣後未依上開條件履行給付,而經認為情節重大,自得由告訴人乙○○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因本案而取得16,000元之對價,而 此筆款項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故堪認定。然依前述,被告本案業與告訴人乙○○成立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調解,依其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所應給付之總額為13,000元,並經告訴人乙○○與被告雙方同意被告就該筆款項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履行。又修正後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精神係在貫徹剝奪犯罪行為人起於不法行為所取得之利益或財物,因此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除有特別規定或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外,均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之等規定之文義雖規定於「有特別規定」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始毋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或因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始得由法院審酌後不宣告或酌減。但實務上常有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就因犯罪行為所形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於事後成立和解、調解,由犯罪行為人將因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利益返還予被害人,以使財產、利益狀態回復至犯罪行為發生前所應有之狀態,更恆有因考量返還之財產、利益價額及犯罪行為人個人之經濟能力與被害人受償時間之意願,經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雙方磋商、合意,同意由犯罪行為人於一定期限內分期返還,而於上開情形下,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之財產秩序變動,固然並非一時之間即可獲回復,或立即對犯罪行為人產生犯罪所得剝奪之效果,惟上開財產變動秩序回復之模式既係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出於雙方自由意志而磋商、形成,且上開回復模式是經衡酌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被害人受長期間意願之結果,倘若僅囿於修正後刑法文義,認於法院宣判時,依調解、和解條件而尚待犯罪行為人於法院宣判後按期履行之各期給付即屬「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因而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一來於依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之調解、和解條件下同樣具有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使之無從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若仍予以沒收、追徵價額之宣告,國家公權力恐有過度干涉犯罪行為所生財產、利益不正當變動調整、回復,忽略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上開調解、和解所由之雙方自由意志,二來因被害人、犯罪行為人之所以願意形成分期履行和解、調解之內容,常係慮及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倘若於判決確定後,原尚待到期履行內容均視為「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無疑迫使原已取得被害人同意而得按期履行之犯罪行為人需儘速履行,恐有過度壓迫而影響犯罪行為人之清償能力,三來則是使犯罪行為人除依調解、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他方面又須將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乙○○成立如前所示調解內容,上開調解內容之分期給付期間與各期金額乃係被告與告訴人乙○○衡酌雙方經濟能力、意願後形成之共識,倘若被告依上開條件按期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又倘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亦得以調解之內容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亦可同時達成使告訴人獲償及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並可於情節重大之時,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倘若本院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反而恐於判決確定後移付執行時,對於被告於依調解內容履行外形成壓迫,進而可能影響其履行調解條件之能力,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於被告與告訴人乙○○成立上開調解內容下,仍就其本案所取得之16,000元全數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於被告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所應給付全額13,000元範圍內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於被告實際上所得對價並超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之3,000元部分,本院審酌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係為防止犯罪行為人仍持續保有犯罪所得故予剝奪,則上開3,000元部分既未有任何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或者與其他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可認與剝奪犯罪所得之效果相當之情形,雖然該款項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甲○○ 假交友約會 甲○○於113年1月11日下午2時14分,匯款42,000元至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2. 丁○○ 假投資 丁○○於113年1月11日晚上7時1分,匯款10,000元至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3. 乙○○ 假投資 乙○○於113年1月11日晚上7時15分,匯款10,000元至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給付方法 1. 乙○○ 丙○○應於114年1月6日起至114年3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乙○○3,000元,另於114年4月6日前給付乙○○4,000元,共應給付乙○○13,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