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YDM-113-金簡-272-2025010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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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93號、113年度偵字第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名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名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 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然其為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3時許,在統一超商立宣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風」之人,並依指示將「阿風」所指定之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其以此方式容任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阿風」得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收支款項,並因而陸續自「阿風」取得交付本案帳戶之對價共計9萬5000元。本案帳戶使用權嗣經詐欺集團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而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前述款項轉入其他人頭帳戶,進而提領得款,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名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曉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APP頁面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巧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 ㈣本案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正犯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手法,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4年11月。經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四、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9萬5千元,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不符,併予指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 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1 林巧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7月7日前某日,在FACEBOOK冒名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誘使林巧蘭於112年7月7日與之聯絡後,再對林巧蘭佯稱:利用匯豐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10時49分許 20萬元 2 林曉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在YouTube上傳投資廣告,誘使林曉蓉與之聯絡後,再對林曉蓉佯稱:下載興聖投資平臺APP後,利用該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28日14時50分許 230萬8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