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YDM-113-金簡-279-202412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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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綺晏(原名張羿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訴字第970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綺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112年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許○茹,使其接續匯款7筆,係 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 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詎其仍不知悔改,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因他人許以每月支付報酬6,000元(實際未取得),於112年4、5月間某日,在統一超商砡安門市(設嘉義市○區○○里○○街000號),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自稱「陳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而將本件帳戶交付、提供予本件詐騙集團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而幫助之。另由本件詐騙集團某或數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向許○茹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轉帳匯入本件帳戶。 二、案經許○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預見他人可能係供詐欺或其他犯罪使用,仍因貪圖報酬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交付、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之犯罪事實,並於偵查中認罪。 2 告訴人許○茹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對話紀錄截圖 4 轉帳交易截圖 5 本件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6 本件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7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23號、110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前因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洗錢等罪,遭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與本件罪質相同,足見其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表: 告訴人 詐騙 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許○茹 自 112年 7月上旬 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謊稱收取汽車維修費用云云,致其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7月12日 15時34分 5,000元 112年8月4日 17時56分 20,000元 112年8月8日 15時19分 50,000元 112年8月18日 14時30分 13,500元 112年10月3日 16時46分(檢察官誤載為45 分) 7,5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23分 20,000元 112年11月2日 14時10分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