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YDM-113-金簡-284-2024123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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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豪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家豪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之犯意,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6月25日20時9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葵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銀、兆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邱○○、朱○○,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家豪依「小葵客服」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嗣邱○○、朱○○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邱○○、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家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3頁背面, 偵卷第6至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5頁 背面、6至16頁)。  ㈢邱○○提出之對話紀錄;邱○○、朱○○之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件台銀、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17至64、65至6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家豪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當同款「收受對價」之要件,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惟因提供帳戶之罪名並無不同,故無庸變更聲請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因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之規定,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自白之規定。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且被告供稱未收到對價4萬元,卷內亦查無被告收受對價之證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故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為求獲取款項,即與「小葵客服」期約獲得每月4萬元之對價,率爾交付本件台銀、兆豐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小葵客服」等人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將本件台銀、兆豐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未於本件犯行獲有所得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偵 卷第6頁),本件亦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提供帳戶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22時許,以LINE暱稱「DC提領部門」向告訴人邱○○佯稱加入博奕網站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5日20時9分許匯款5萬元 台銀帳戶 113年6月29日17時7分許匯款2萬元 兆豐帳戶 113年6月29日21時45分許匯款1萬1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7月1日12時33分許匯款1萬9000元 兆豐帳戶 2 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日日簽到」、LINE暱稱「王總監」向告訴人朱○○佯稱加入投資股票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7日18時7分許匯款7500元 台銀帳戶 113年6月29日14時22分許匯款3000元 台銀帳戶 113年7月4日21時50分許匯款3000元 台銀帳戶 113年7月10日13時36分許匯款4000元 台銀帳戶 113年7月11日17時7分許匯款3000元 台銀帳戶 113年7月11日23時18分許匯款5000元 台銀帳戶 113年7月13日18時11分許匯款1萬元 兆豐帳戶 113年7月14日7時12分許匯款1萬5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7月14日13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兆豐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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