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金簡-296-202412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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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8號、113年度偵字第87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96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 「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8月25日18時33分許前某時」補充為「竟同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間某日」、第16至17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3行「旋遭提領一空。」補充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自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詐騙所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民國113 年7月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新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均不符合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事由之規定,應認本案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 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13年7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丙○○ 112年8月25日18時33分許 3,800元 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為其代購演唱會門票,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86張(見警卷一第35至54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4643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7至24頁) 112年8月25日19時24分許 2,000元 2 鍾○芷 112年8月27日0時8分許 6,800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為其代購演唱會門票,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警卷一第56至62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4643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7至24頁) 3 乙○○ 112年8月30日13時9分許 3,600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為其代購演唱會門票,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6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一第64至83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4643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7至24頁) 4 丁○○ 112年9月1日19時46分許 3,760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為其代購演唱會門票,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LINE群組截圖1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一第85至98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4643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7至24頁) 5 戊○○ 112年9月2日2時53分許 3,800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為其代購演唱會門票,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3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一第100至104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4643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7至24頁) 6 己○○ 112年9月5日17時15分許 490元 甲○○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號之人頭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為其代購高鐵車票,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見警卷二第7頁、第10至20頁) ⑵元大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二第22至23頁)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8月25日18時3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元大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丙○○、少年鍾○芷、乙○○、丁○○、戊○○、己○○等6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中信、元大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丙○○、鍾○芷、乙○○、丁○○、戊○○、己○○等6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某租屋處,將其所申辦之提款卡,當面交付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予「黃彥翔」,並告知「黃彥翔」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在112年8月3日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叫「黃彥翔」的朋友,他告訴我他的金融帳戶被管控,要我借他金融機構之金融卡,他要做為代購演唱會門票使用,以供委託代購人匯入款項使用;我將我的元大帳戶之金融卡放在租屋處,可能是我出門上班時遭我同住室友「黃彥翔」拿走,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時候拿走的,並使用該張金融卡云云。 2 告訴人丙○○、鍾○芷、乙○○、丁○○、戊○○、己○○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丙○○、鍾○芷、乙○○、丁○○、戊○○、己○○遭詐騙而匯款或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4 ①告訴人丙○○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①告訴人鍾○芷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份、LINE帳號頁面翻拍照片1張。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①告訴人乙○○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乙份、Instagram帳號頁面、購票操作介面截圖各1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乙份。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①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份、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E社群帳號頁面、LINE社群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8 ①告訴人戊○○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乙份、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9 ①告訴人己○○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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