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金簡-297-202412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8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953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富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富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人使用,並同意提領帳戶內款項。嗣由不詳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9日13時57分許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架設鴿網,攔截捕捉黃○銓所飼養之賽鴿後,該集團不詳成員遂於113年5月9日13時57分許起,撥打電話向黃○銓恫稱欲使所飼養之賽鴿平安飛回,需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黃○銓,致黃○銓心生畏懼,於同日15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3元至張富景之本案帳戶,張富景再依指示於同日15時25分許提領前揭款項,交付予「阿傑」,而掩飾、隱匿該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案經黃○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張富景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銓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來電顯示紀錄、告訴人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匯款 資料。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案即受特定犯罪(恐嚇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阿傑」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爰 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恐嚇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提領款項交付予他人,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恐嚇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遭恐嚇取財之金額,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領得之款項,已全數依指示交付予「阿傑」,且依卷存事證,無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對於提領之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本件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 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