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YDM-113-金簡-298-2025011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翔 選任辯護人 張佩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4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2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翔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共拾貳 小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怡翔明知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金流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小豪」等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且無證據證明黃怡翔對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有所認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嘉義市○○路000號的OOO火鍋店,提供自己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予「小豪」,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投資廣告,甲○○見之,遂依循廣告資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獲益等語對甲○○施以詐術,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4日下午5時32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帳戶,黃怡翔則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的7-ELEVEN便利商店傑森門市,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並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的犯罪所得。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怡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詐騙網址頁面、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㈤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修正後並無對其等有利不利之情形,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 審判中自白而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尚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以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112年6月14日本條並未修正),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豪」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 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為犯加重詐欺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且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依其個案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為固有不該,然不法所得金額僅1,000元,顯非鉅額,且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給付現金1,000元與告訴人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考量上開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認如依加重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重,應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 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報酬,率爾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參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業已賠償完畢,已如上述,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意見以:被告當時剛滿19歲,看他有心悔改願意再給他一次機會,同意由法院依法審酌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之部分,業經其於調解成立時 給付告訴人,已如上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