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YDM-113-金簡-65-2024101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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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5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冠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或附加特定事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具體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之評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以填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以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可知,因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或因其他法律變更,以致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科刑規範)之範圍者,方屬法律有變更,而需依舊法、新法分別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後(稱之為「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參「刑法修正後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十二〉」第187頁),相互比較何者有利被告而適用之。茲比較舊法、新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規定,係修正舊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規定之洗錢定義,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而擴大洗錢範圍,為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屬於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予比較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舊法或新法之定義,均符合洗錢之行為。從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定義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移列於新法第19條第1項,且修正內容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外,關於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之改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洗錢之財物(即自人頭帳戶提領之現金),未達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新法規定之法定刑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53、66頁),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且其未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依舊法減輕後之處斷刑框架為「處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然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新法規定之處斷刑框架仍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新法規定「似」較有利被告。 3、承上,經第2點比較後,新法規定似較有利被告,然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屬於「宣告刑」之限制(可參閱當時之立法理由),新法則刪除該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此項法律變動,因涉及法官量刑裁量權之行使,自有比較之必要。查被告所犯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本依前述第2點比較後之舊法處斷刑為「處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惟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宣告時,最高刑度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故法院僅能於「處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範圍內,宣告刑度。新法則仍可於「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框架內,宣告刑度。經依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之標準比較後,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至於舊法規定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前提要件, 法院於宣告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新法規定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前提要件,法院於宣告刑時,需諭知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參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規定)。但法律發生變更者,如其法律規範所涉及的對象與範圍,並非行為可罰性成立的判斷,而是刑罰更易的宣告,即易刑處分的類型者,法律變更會發生適用選擇與檢討的判斷基礎,並非在於行為時的行為,而是刑罰宣告時的法律關係(按:即實務向來所持之「執行事項,則依執行事項從新原則,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新法相關規定辦理」見解,刑法修正後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十二〉第190至191頁),詳言之,對於易刑處分的法律關係適用者,倘若於行為後裁判確定前發生變更,則是否有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檢討的時點,乃取決於裁判時的法律觀察,倘若行為時法律的規定,在行為後法律適用前發生變更,則完全適用裁判時的法律規定,至於行為時或行為後法律規定如何,則非所問,蓋決定易刑處分與否,以及易刑處分的類型如何,並非以行為時作為決定基準,而是以裁判時做為基準,亦即易刑處分僅發生在刑的宣告關係,如宣告時得以易刑處分,方有檢視易刑與否的適用關係存在,故僅在於裁判時方有檢討易刑處分之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柯耀程教授著刑法修正前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收錄於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十二〉第217至218頁、第223頁)。因之,除「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事項規定係屬刑罰實體法,為救濟不能執行短期自由刑時之換刑處分,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然其折算方法,於刑之宣告同時,一併諭知,相當於科刑之程序,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折算標準不同,導致犯人繳納罰金之數額有異,難謂與量刑之輕重無關,應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73號、96年度台非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參照本院九十七年度研究發展項目研究報告之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新舊法適用之探討-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正施行刑法為中心第48頁。按:此也是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號判例於94年12月13日,94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原因之一,參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十二〉第110頁),易科罰金之規定,並不列入前述「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之比較範圍內。綜上,縱使依新法規定,本案被告應宣告易科罰金及其標準,惟依上開第2點、第3點比較後,已擇定舊法為最有利被告之規定(即準據法),自應在舊法處斷刑之框架內,依前開宣告刑之限制(即最高刑度不超過5年有期徒刑),宣告被告之宣告刑,又依舊法既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易科罰金前提條件,是無庸將應否宣告易科罰金乙事,列入比較事項內,附此敘明。 5、經上開比較後,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第14條第3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告訴人蕭胤廷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3次施用毒品、1次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1年1月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3次施用毒品、1次誣告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4月、2月確定,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見偵緝卷第77、78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刑,其曾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詎不知警惕,再為本案提供帳戶而涉犯詐欺取財案件,可認被告對前開罪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3、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 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該詐欺集團將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認其對於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事由,亦有 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其刑後,遞減輕其刑。 ㈤、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有共新臺幣(下同)8萬8,112元之損失,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非無悔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緝卷第19頁),自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2萬8,000元(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4頁),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 欺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3號 被 告 陳冠燊 ○O O ○○○○O ○O ○O ○○○             ○○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 選任辯護人江昊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燊前因3次施用毒品、1次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1年1月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3次施用毒品、1次誣告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4月、2月確定,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資料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遮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分別於112年5月15日、112年5月22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O樓之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開通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申辦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為本件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復於112年5月23日某時,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之某統一超商,將本件帳戶及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該詐欺犯罪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該詐欺犯罪集團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5月26日19時3分許起,佯裝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及以LINE暱稱為「陳偉豐」之帳號向蕭胤廷佯稱:為了開通賣貨便,需以網路銀行輸入資料云云,致蕭胤廷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6日19時26分、同日20時4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之住處,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4,056元、4萬4,056元至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蕭胤廷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胤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冠燊固坦承有開通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上揭時、地將本件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寄出,復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5月初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要幫我作金流1至3個月,我不知道本件帳戶會有詐騙的錢匯進來,我請家人幫我查看手機的LINE對話,但我家人說我的手機LINE無法登入,所以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云云。 2 ①告訴人蕭胤廷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告訴人蕭胤廷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節圖 告訴人蕭胤廷遭詐騙於112年5月26日19時26分、同日20時4分許,分別轉帳4萬4,056元、4萬4,056元至本件帳戶內之事實。 3 本件帳戶之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申辦業務明細 ①本件帳戶係由被告陳冠燊所申辦之事實。 ②告訴人蕭胤廷遭詐騙於112年5月26日19時26分、同日20時4分許,分別轉帳4萬4,056元、4萬4,056元至本件帳戶內之事實。 ③被告陳冠燊先後至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陳冠燊前於000年0月間因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經過此案件之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悉凡隱匿真實姓名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在搜羅存薄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蕭胤廷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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