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YDM-113-金訴緝-18-20250318-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庭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390號、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 第5036、10411、121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6、12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庭丞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饒庭丞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 1390號、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36、10411、121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6、1215號移送併辦,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審酌本案證人之證詞、被告與其他共犯之供述,以及卷附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嫌疑均屬重大。 三、審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嫌詐騙之金額甚鉅,倘經本 院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其等未來可能會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抑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曾因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遭本院通緝,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可預期其在本案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羈押,於114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佯稱要住院而無法於114年2月27日即本案審理程序到庭,實則被告已於114年2月26日出院,並在出院後前往臺北市○○路○段000號15樓拿取護照,有出庭請假狀暨所附診斷證明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逃避本案刑事責任追訴之客觀行為。綜上,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 四、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 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由被告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本院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命被告自114年3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