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YDM-113-金訴緝-20-20241210-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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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詠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張馨尹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徐子詠自民國108年8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聖哥」之成年男子及「王烱烈」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徐子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109年度訴字第74號案件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徐子詠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受「車手」或「收水」所轉交之被害人受騙款項,並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子壹娛樂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子壹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子壹公司)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帳號0ㄩㄝ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匯款使用,並將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亦受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王烱烈」指揮,負責掩飾或隱匿、移轉或變更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徐子詠即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王權卿及饒承哲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後,徐子詠再依「王烱烈」指示將詐得款項轉匯入指定金融帳戶或提領現金,以上繳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王權卿及饒承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權卿及饒承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徐子詠及其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依「王烱烈」之指示負責收交款項,並提供 子壹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依「王烱烈」指定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加詐騙集團;「王烱烈」是我合作20幾年客戶,他說想回臺灣做直播帶貨,請我幫他做代收代付,因為前幾年直播有比較流行,我自己剪輯、製作節目的部分量有比較少,所以我跟他說有機會就一起做,才會提供子壹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當時匯入的錢,「王烱烈」說是直播帶貨的錢,由他指定店家,我們把錢送過去;不然誰會拿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的公司來接贓款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經營子壹公司為高資本額、創立已久之公司,被告斷不可能以之為收水公司;「王烱烈」為台商,所經營王將集團在大陸地區規模宏大、有多家公司,經營電視購物行銷業務,業務遍及大陸地區,而被告所經營子壹公司與「王烱烈」經營之王將集團業務往來逾20年,被告知悉其版圖,且受邀參加王將集團尾牙,故對於「王烱烈」邀請合作直播帶貨,當不會懷疑,因此,被告毫無參加詐騙集團、收交付款項之主觀犯意,被告始終遭蒙鼓裡,對所收取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來源均不知情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為子壹公司之負責人,子壹公司有申設兆豐銀行帳戶, 被告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與「王烱烈」作為收款之用;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王權卿及饒承哲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其後被告再依「王烱烈」指示將前開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匯入指定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13至414頁),且有告訴人王權卿及饒承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75號【下稱偵22075】卷㈠第157至159、175至177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對話紀錄、投資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2075卷㈠第345至357、429、437至45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查: ⒈被告自108年6月某日起,加入「聖哥」、「王烱烈」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負責收受、轉交被害人受騙款項,先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於取得遭詐騙之被害人王振成、鄭光宙匯款,其後被告依「王烱烈」指示將詐得款項匯入指定金融帳戶,或購買黃金等方式,上繳詐欺集團,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764號提起公訴及111年度偵字第11268號追加起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96號(下稱士院110金訴367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下稱高院111上訴38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追加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97號卷第95至109、111至113、115至134頁,本院卷第183至210、546至547頁)。⒉觀諸前開判決書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及行為,理由略以(見士院110金訴367號等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⒉以下,及高院111上訴3860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以下): ⑴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在「早上好」對話 群組表示「他到了」、「收」、「1580K」,暱稱「大牛」之群組成員即回應「好」、「下課」,隨後「大牛」問到忠孝復興要多久,被告回應「26」,「大牛」即指示「待命」、「出發」、「忠孝復興2號」、「小廖哥」、「257」,隨後被告回應「收」、「2570K」,接著「大牛」指示「忠孝復興2號、小廖哥、51、出發」,被告隨後回應「收」,「大牛」表示「點好回」,被告回覆「510K」;另被告向暱稱「雄雄」之人討論匯款事宜後,被告詢問「所以等一下全部交敦南」,「雄雄」回覆「這趟全部交敦南」、「交好告訴我」,被告回應「已交5」,「雄雄」回覆「下課」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339號卷第80頁反面下方至第81頁、第84頁上方);而被告陳稱「早上好」群組為「王烱烈」設立群組,「雄雄」為「王烱烈」,前開對話內容係王烱烈指示其處理本案依王烱烈指示代收代付款項相關事宜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卷第196頁);因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及「大牛」、「雄雄」陳述內容,與詐欺集團經由成員間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情形相符,且其等在對話中,使用「待命」、「下課」等用語,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收交款常見用語相合,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甚為熟悉。再依被告之陳述、證人即鎮鋐銀樓負責人黃仁哲、業務林智杰、SHINY精品店負責人吳希儀於審理之證述,可徵被告與「王烱烈」將詐欺犯罪所得,部分用以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追查來源、去向之零售黃金,達成隱匿效果,顯屬詐欺集團變更犯罪所得將詐欺贓款洗白之行為,且被告得以持贓款陪同「王烱烈」一同前往銀樓購買黃金,待銀樓人員熟悉交易模式後,即由被告單獨負責將詐欺贓款交予不知情之銀樓支付黃金價款,再由「王烱烈」到店取貨,亦徵被告深受「王烱烈」之信任,參與犯罪程度非輕,顯非一般單純聽命收交款項之外圍車手或收水人員等情。⑵被告另於107年11月至108年2月間,依友人「何楓成」之指示提供自己名下帳戶收受匯款後提款交予黃國愷,由黃國愷交由地下匯兌業者兌換成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區,共同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判決判刑確定。可見被告先前曾從事與本案相同之提供帳戶代他人收交款項之行為而遭追訴,足認被告對於依「王烱烈」指示收交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一節,已有明確認識,是被告具有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及行為甚明。 ㈢被告受「王烱烈」之指揮,提供子壹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供 詐欺款項匯入,並負責依照「王烱烈」、「大牛」等人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提領並交付他人,此屬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即有被告,以及與之接觸、聯繫的「王烱烈」、「大牛」等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而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就本案有3人以上參與指揮、轉匯、提領及交收款項等情,亦知之甚詳。綜上所述,被告於主觀上明確知悉「王烱烈」指示其所處置之款項,即為所屬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贓款,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款項之流向,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提供子壹公司帳戶、轉匯、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之行為分擔。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王烱烈」係多年合作之客戶,被告因信任「王烱烈」,而認知是合法為「王烱烈」給付貨款,並不知道收到的是詐欺款項,對子壹公司帳戶被他人作為詐欺財務匯款使用之工具,並無預見可能性云云,要非可取。㈣又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權卿、饒承哲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則該帳戶內可對應找出以上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帳戶之「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而被告將匯入之款項以轉帳方式或直接提領現金交付方式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的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查得前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洗錢罪。㈤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子壹公司為高資本額,被告知悉代收代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不可能使用子壹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等語。然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己名下帳戶之情形非屬罕見,且以公司行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更亦使被害人信賴所匯款項係供正當用途使用,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平台作為詐騙手法一節相符;況公司行號得以營業項目掩飾犯罪行為,此觀被告於本案中即以子壹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第三方支付服務,作為其正當化收付詐欺贓款行為之理由即明,是縱被告非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收付款項,亦不足據以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蘇泓展到庭,欲證明「王烱烈」為知 名台商、從事直播帶貨業務,故被告因此誤信等節,及傳喚李柏緯到庭,欲證明「王烱烈」與子壹公司有長期合作廣告傳播、業務往來,故被告因此誤信「王烱烈」所稱兩岸直播帶貨業務之合作提議等節。然查被告及辯護人傳喚蘇泓展及李柏緯所欲證明事項,均僅為「王烱烈」之事業、與子壹公司之歷往合作關係,然縱經傳喚前開證人到庭證實上情,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誤信「王烱烈」之情,故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然因本案被告 所犯之罪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詳後述),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列第4款,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法條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惟被告既與「王烱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分工方式,由被告依「王烱烈」之指示收交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酌前揭所述,被告自應就該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前開所犯2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應與「王烱烈」等詐欺集團成員,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各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分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分工,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各次詐騙金額,並參酌被告深受「王烱烈」之信任,負責將詐欺犯罪所得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顯見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未輕。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王權卿達成調解,未與告訴人饒承哲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24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尚有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天儀、陳則銘、邱亦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王權卿 108年7月23日起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王權卿熟識,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王權卿匯款投資「霆聚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王權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8月30日13時55分,匯款18萬元 2 饒承哲 108年8月1日22時起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饒承哲熟識取得信任後,再邀約饒承哲匯款投資「MT4」外匯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饒承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08年8月29日23時7分,匯款5萬元。 ②108年8月29日23時8分,匯款5萬元。 ③108年8月29日0時5分,匯款5萬元。 ④108年8月30日20時41分,匯款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