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YDM-113-金訴緝-22-20241122-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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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28號、第8351號、第8352號、第8931、第1069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祺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現金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祺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中筒」)於民國111年 10月間日起、林家緯於112年5月13日某時起、吳越方於112 年4月間某日起,分別加入Telegram暱稱「至尊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陳祺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詐欺集團內各成員主要使用Telegram互相聯繫,由陳祺 豊負責統籌金融帳戶提款卡之領取及發放事宜、指示該集團之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聯繫收水向車手收取領得贓款並逐層上繳,實際監督本案詐欺集團內各收水、車手之分工,以確保集團內各員均會確實依照指示完成任務;吳越方主要依陳祺豊之指示領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金融帳戶提款卡暨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後輾轉上繳;林家緯則負責擔任提款車手。陳祺豊可從中賺取按提款金額1.25%計算之報酬,林家緯可從中賺取按提款金額3%計算之報酬,吳越方則可從中賺取按收款金額0.75%計算之報酬。 二、林家緯、陳祺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林家緯、吳越方、陳祺 豊就附表一編號7至10,各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於附表一「存款/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存/轉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存入或轉帳至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由陳祺豊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7「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即在其當時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4樓407號之租屋處內,將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均交予林家緯,再由林家緯依陳祺豊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7「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持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領得之款項,均由林家緯依陳祺豊指示,攜至陳祺豊上址租屋處交予陳祺豊,再由陳祺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就附表一編號7之領得贓款,則由林家緯於112年5月20日下午2時16分許,依陳祺豊指示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85度C咖啡嘉義站前店之女廁外,將款項交予依陳祺豊指示至上開地點轉交如附表一編號8至10「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林家緯之吳越方收取,吳越方再依陳祺豊指示,以收得款項為陳祺豊購買賭博遊戲之點數及電子磅秤,復將所餘款項攜至嘉義火車站某處全數交予陳祺豊上繳。而就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林家緯係依陳祺豊指示,於附表一編號8至10「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持吳越方交付之該張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其中領得款項新臺幣(下同)合計6萬9,000元部分,由林家緯依陳祺豊指示放置在某巷弄內,再由陳祺豊設法拿取。林家緯及陳祺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林家緯、吳越方及陳祺豊就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各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取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該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嗣林家緯於112年5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附近等候指示提款時,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林家緯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詐欺贓款中未及上繳之1萬3,000元(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林家緯、吳越方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確定)。 三、案經陳○慈、袁○婷、甘○翰、馮○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尹○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祺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陳祺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祺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1至95、167至168、171至191頁),核與共同被告林家緯、吳越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警3848卷第8至12、26至28、29至34頁;警3104卷第4至12頁;警6453卷第4至6頁;警4089卷第1至10頁;偵6228卷第15至19、119至121頁;偵8351卷第49至51、61至68頁;聲羈卷第48至50頁;偵聲卷第56頁;本院金訴卷第300至303、325至327、348至351、373至375頁),並有證人涂真瑱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警3848卷第1至6頁;警6453卷第8至11頁)、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陳○慈、袁○婷、尹○翰、甘○翰、馮○嘉、被害人鄭○修、李○和、胡○陽、周○辰、黃○婷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扣案物品照片、共同被告林家緯於112年5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0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同被告林家緯前往超商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5度C咖啡店嘉義站前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同被告林家緯與被告陳祺豊間傳送之Telegram對話訊息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其餘如附表一「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見警3104卷第23至29-2頁;警3848卷第69、71至76頁;警4089卷第32至35頁;警6453卷第34至35頁;偵6228卷第87頁;偵8351卷第167至175頁;本院金訴卷第95至15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足認被告陳祺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祺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陳祺豊本案行為後之112年5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陳祺豊本案犯行與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陳祺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陳祺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 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陳祺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陳祺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而被告陳祺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 案被告陳祺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但被告陳祺豊有所得 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陳祺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陳祺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陳祺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四、論罪科刑: (一)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內,除主責聯繫、統籌 各員分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車手、向車手或收水收取領得贓款再逐層上繳之被告陳祺豊外,尚有使用各式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以實施詐術之人、依指示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共同被告林家緯、依指示領取包裹、轉交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向車手收水之共同被告吳越方等人,涉案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被告陳祺豊對此有所認識,是被告陳祺豊本案犯行均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存款或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共同被告林家緯依循被告陳祺豊之指示,持被告陳祺豊親自交付或指示共同被告吳越方轉交之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復由共同被告林家緯依指示將領得贓款或直接交予被告陳祺豊,或放置在被告陳祺豊指定之地點,抑或交由共同被告吳越方轉交被告陳祺豊層轉,此等向各被害人、告訴人騙取金錢後,再交由車手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並逐層轉交之犯罪模式,目的即在藉由本案詐欺集團各員之分工,將所詐取之錢財迂迴轉手,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是被告陳祺豊上開所為,乃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構成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故本案核被告陳祺豊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被害人個人資料、以撥打電話或傳送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取簿手或車手領取、轉發金融帳戶資料、提領詐欺贓款暨轉交集團內其他成員上繳、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被告陳祺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無證據證明其曾親自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施詐騙之細節,然被告陳祺豊負責統籌金融帳戶提款卡之領取及發放事宜、指示該集團之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聯繫收水向車手收取領得贓款並逐層上繳,實際監督本案詐欺集團內各收水、車手之分工,共同被告林家緯負責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共同被告吳越方參與之部分則包含轉交金融帳戶提款卡予提款車手,再於向車手收取領得款項後,將詐騙得款交由被告陳祺豊上繳予同集團其他成員,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是被告陳祺豊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共同被告林家緯、吳越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共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其他共犯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陳祺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與共同被告林家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林家緯、吳越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後 轉帳、存入各該金融帳戶之款項,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係由共同被告林家緯依被告陳祺豊指示分次全數提領該等款項完畢,就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係由共同被告吳越方依被告陳祺豊指示將提款卡轉交給共同被告林家緯後,經共同被告林家緯依被告陳祺豊指示分次全數領訖,之後再以前述方式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被告陳祺豊、共同被告林家緯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間;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被告陳祺豊、共同被告林家緯、吳越方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間,分別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由共同被告林家緯出面接連實施提款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陳祺豊上開各次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陳祺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祺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因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被告陳祺豊犯罪之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減輕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始自白犯行,且尚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是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陳祺豊於本院審理中皆自白其洗錢犯行,雖符合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其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其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祺豊正值青壯,非無 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分工,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致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核不足取,並衡酌被告陳祺 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之自白 減輕其刑事由,被告陳祺豊參與之情節、分工,獲得之報酬 ,暨被告陳祺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金訴緝卷第190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陳祺豊之前案紀 錄,可知其另涉犯其他案件與本案之罪刑可能符合「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 就被告陳祺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陳祺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附此敘明 。 三、沒收: (一)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為被告陳祺豊直接交予共同被告林家緯,或間接透過共同被告吳越方轉交予共同被告林家緯,再由共同被告林家緯持之提領款項,是被告陳祺豊對上開物品,具有實質上之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被告陳祺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可分取按附表一所示各次提款金額1.25%計算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陳祺豊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68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祺豊從事本案犯罪分工另有分受其他不法利益,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共計54萬6,000元(不包括1萬3,000元),是未扣案之6,825元,係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共同被告林家緯於各該時、地分別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依指示經由親自(指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透過共同被告吳越方轉交(指附表一編號7部分)或放置在指定地點(指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不包括1萬3,000元)等方式,輾轉交予被告陳祺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陳祺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乙情,業據被告陳祺豊、共同被告林家緯、吳越方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02至303、350頁,本院金訴緝卷第 168頁),而依卷存事證,同乏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 陳祺豊就上開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陳祺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存款/轉帳時間 存/轉入金額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所在卷頁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告訴人陳○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下午1時43分許,先後偽以誠品書局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向陳○慈佯稱:因内部作業系統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每年會自動扣款1萬2,800元,若要解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慈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分別以現金跨行存入及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39分 ②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44分 ①2萬9,985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②2萬4,123元 林玟慧名下之泰山貴子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玟慧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51分 ②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57分 ③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57分 ④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58分 ⑤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2分 ⑥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3分 ①提款時間、金額: 全家超商嘉義漢口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②~④提款時間、金額: 統一超商湖子內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⑤~⑥提款時間、金額: 全家超商嘉義湖瑞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5,000元 ⑤2萬元 ⑥1萬5,000元 ★超額提領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陳○慈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警4089卷第13至1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089卷第38至42頁) ⑶林玟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4089卷第31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4089卷第32至3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被害人鄭○修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55分前某時許,偽以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鄭○修佯稱:因鄭○修先前上網購物時,就分期付款部分設定錯誤,須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鄭○修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55分 3萬5,068元 林玟慧郵局帳戶 ⑴被害人鄭○修112年5月14日警詢筆錄(警4089卷第18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089卷第43至48頁) ⑶林玟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4089卷第31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4089卷第32至3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被害人李○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許,先後偽以統聯客運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向李○和佯稱:因系統錯誤而將其加入購買團體車票之一員,因網路銀行上之個人資料是保密的,要先解鎖其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開啟保密資料的代碼,才可取消購買車票云云,致李○和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郵局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29分 ②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33分 ①3萬5,967元 ②1萬5,016元 林玟慧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玟慧合庫帳戶)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7分 統一超商嘉賓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2萬元 ⑴被害人李○和112年5月14日警詢筆錄(警3848卷第39至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848卷第118至123頁) ⑶林玟慧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3848卷第78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848卷第71至72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9分 ②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10分 ③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10分 全家超商嘉義上新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超額提領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4 被害人胡○陽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先後偽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Su」、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Facebook客服(賣場恢復)」、「營業部」、「李主任」等名義,聯繫胡○陽,並對其佯稱:胡○陽之Marketplace被系統屏蔽,若不解除會被系統永久停權,欲協助其簽署恢復賣場交易限制,其需依指示綁定設備使用郵局APP轉帳服務云云,致胡○陽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分別以網路郵局轉帳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29分 ②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31分 ③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37分 ④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48分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9元 ③2萬9,983元 ④1萬9,985元 涂真瑱名下之鹿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涂真瑱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37分 ②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38分 ③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39分 統一超商大統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⑴被害人胡○陽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警6453卷第12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089卷第49至54頁;警6453卷第14至17頁) ⑶涂真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6453卷第29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4089卷第32頁;警6453卷第34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44分 ②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45分 ③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46分 ④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47分 統一超商水上北回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9,000元 112年5月15日晚上8時3分 統一超商水上上龍門市(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 2萬元 5 告訴人袁○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晚上8時26分前某時許,先後偽以威秀電影院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袁○婷佯稱:威秀影城系統遭駭客入侵,將袁○婷升級成進階會員,每月會被扣款1萬2,000元,如要取消升級會員,須向銀行取消才不會自動扣款,且須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云云,致袁○婷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37分 ②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50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林玟慧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玟慧台新帳戶) ①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46分 ②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47分 ③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47分 全家超商嘉義新榮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2) ①1,000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⑴告訴人袁○婷112年5月16日警詢筆錄(警3848卷第42至4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848卷第124至127、131至132頁) ⑶告訴人袁○婷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警3848卷第149頁) ⑷林玟慧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3848卷第80至82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848卷第74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57分 ②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58分 全家超商嘉義漢口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1萬元 6 告訴人尹○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晚上6時18分許,先後偽以尖端出版社客服人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尹○翰佯稱:尹○翰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出版社之會計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續訂之訂單,且須依指示匯款以供確認帳戶使用人,待確認完成後,會將所有款項退回其帳戶云云,致尹○翰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5月15日晚上8時8分 ②112年5月15日晚上8時12分 ①2萬985元(扣除15元手續費後) ②1萬7,123元 涂真瑱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涂真瑱合庫帳戶) ①112年5月15日晚上8時14分 ②112年5月15日晚上8時14分 ③112年5月15日晚上8時18分 水上南靖郵局(址設嘉義縣○○鄉○鎮路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8,000元 ★超額提領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尹○翰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警6453卷第18至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453卷第22至25頁) ⑶告訴人尹○翰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警6453卷第26至27頁) ⑷涂真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6453卷第33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6453卷第3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告訴人甘○翰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先以交友軟體「乾杯」結識甘○翰,再偽以Line暱稱「詩覓七夏」、「太保詩語」等名義,向甘○翰佯稱:若要一起經營電商,須至樂天網路商城創立帳號,若有買家要購買商品,甘○翰須先代墊買家購物之費用,並匯款至官方網站指定之帳戶云云,致甘○翰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20日中午11時50分 3萬元 黎○山名下之梓官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黎○山郵局帳戶) 112年5月20日下午1時40分 嘉義站前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3萬元 ⑴告訴人甘○翰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偵6228卷第183至18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28卷第187至189、193至194頁) ⑶告訴人甘○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1紙(偵6228卷第199頁) ⑷告訴人甘○翰所提之「樂天全球購-電子商務網站」操作介面擷圖1份(偵6228卷第195至197、199至200頁) ⑸黎○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3848卷第86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848卷第7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告訴人馮○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某時,先偽以臉書暱稱「林彩棉」之名義,在臉書之高雄租屋社團內張貼租屋廣告,經馮○嘉上網瀏覽該廣告後,即依指示加入該訊息所附之Line ID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暱稱「Eric」之名義,向馮○嘉佯稱:若要第一組看屋要先支付訂金3萬4,000元,若看屋不滿意會退回款項云云,致馮○嘉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20日下午1時44分 1萬元 武○明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武○明一銀帳戶) ①112年5月20日下午2時20分 ②112年5月20日下午2時21分 ③112年5月20日下午2時22分 ④112年5月20日下午2時23分 ⑤112年5月20日下午2時34分 ①~④提領時間、金額: 嘉義站前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⑤提領時間、金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9,000元 ⑤1萬3,000元 ⑴告訴人馮○嘉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警3848卷第48至5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848卷第154至156、158頁) ⑶告訴人馮○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1紙(警3848卷第161頁) ⑷告訴人馮○嘉提出之Line暱稱「Eric」之人之個人檔案頁面、其與「Eric」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臉書暱稱「林彩棉」於臉書社團內發布之廣告擷圖各1份(警3848卷第159至161頁) ⑸武○明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228卷第148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848卷第76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被害人周○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0日下午1時24分許,先偽以臉書暱稱「劉燕紅」之買家,私訊「Marketplace」賣家周○辰,對其佯稱:無法下單購物云云,嗣再以撥打電話或偽以Line暱稱「台灣區域-線上客服」、「徐漢宗」等名義,陸續對周○辰佯稱:無法下單之情況,係因周○辰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導致此單禁售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始能解除云云,致周○辰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20日下午2時7分 2萬9,123元 武○明一銀帳戶 ⑴被害人周○辰112年5月20日警詢筆錄(警3848卷第51至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848卷第162至166頁) ⑶被害人周○辰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警3848卷第167頁) ⑷被害人周○辰提出與臉書暱稱「劉燕紅」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與Line暱稱「徐漢宗」、「台灣區域-線上客服」等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各1份(警3848卷第167至168頁) ⑸武○明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228卷第148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848卷第76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被害人黃○婷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0日下午1時26分許,偽以臉書暱稱「謝禮妃」名義傳送訊息予黃○婷,對其佯稱:欲在蝦皮購物網站下單購買黃○婷所販賣之電風扇,惟因黃○婷未簽署金流協定,致買家無法下單云云,再陸續偽以蝦皮網站客服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向黃○婷佯稱:黃○婷之個人資料輸入錯誤而有遭洩漏之狀況,須依指示操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云云,致黃○婷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5月20日下午2時14分 2萬9,983元 武○明一銀帳戶 ⑴被害人黃○婷112年5月20日警詢筆錄(警3848卷第54至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848卷第169至173頁) ⑶被害人黃○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1紙(警3848卷第174頁) ⑷被害人黃○婷提出之蝦皮購物販賣商品之訂單詳情擷圖、通聯記錄擷圖各1份(警3848卷第174頁) ⑸武○明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228卷第148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848卷第76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iPhone手機 1支(含SIM卡1張,已在共同被告林家緯所犯罪名項下沒收)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3104卷第24至29頁) ⑵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金訴卷第93頁) 2 黎○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1張 3 武○明一銀帳戶之提款卡 1張 4 贓款 1萬3,000元(已在共同被告林家緯所犯罪名項下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