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YDM-113-金訴-1002-202501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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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75號、113年度偵字第10150號、113年度偵字第10151 號、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弈佑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 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前某日以「空軍一號」快遞方式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與華南帳戶合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寄送交付暱稱「許俊傑」(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之人。嗣「許俊傑」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許俊傑」即與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辛○○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由其申辦使用嗣寄送交付「許俊傑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應徵工作,對方表示工作內容是交付金融帳戶用以企業節稅。我因求職交付本案帳戶也是被騙的受害者」等語(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575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74頁)。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以「空軍一號」快遞寄送交 付「許俊傑」收受使用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本院卷第74頁),並有卷附被告與「許俊傑」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偵575卷第19頁至第39頁),而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方式詐騙因而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817卷第15頁至第20頁)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0卷第23頁至第25頁)與如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立,用以管理及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而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是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顯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例如父母子女或配偶等至親關係),實無可能隨意提供他人任意使用。況金融帳戶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現金,資金流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他人使用,更不可能隨意受人指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並依指示提領轉匯,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他人而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預見,且依被告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正常而非數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被害人,且金融帳戶與其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易僅憑密碼驗證,無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是若將金融帳戶與密碼交付予身分來歷均不明之陌生人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交出後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然其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且素未謀面之「許俊傑」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許俊傑」持以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細繹被告與「許俊傑」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許俊 傑」向被告表示「給你簡單介紹下工作」、「我們是專門給企業節稅的,途徑有供應商配合,購置工作用品,代發薪資等等途徑。我們需要一個企業之外的人提供個人帳戶配合。因為個人帳戶會被銀行風控,所以我們只能小金額的去走量。」、「你每天只需要對收入帳就可以了,我們每天會支付你相應的報酬。按流水的10趴結算。一張提款卡賺10萬以上」等語(偵575卷第19頁),被告對於「許俊傑」所提供「工作」內容只須【交付金融帳戶】及【對收入帳】,顯然所付出勞力代價甚微即可獲取高於被告自陳其擔任保險業務員辛勤工作每月2萬7000元(本院卷第82頁)之將近4個月所得薪酬,實與一般正常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被告對於其所謂的工作是提供本案帳戶且會有不明款項匯入需要協助對帳,益證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極可能係在幫助「許俊傑」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至為明確。  ⒉再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許俊傑」以觀,被告根本 不知其真實身分為何,且雖辯稱是相信「許俊傑」表示本案帳戶是用於企業節稅且不會涉及違法等語(本院卷第74頁),然被告根本未曾詳細詢問如何節稅及節稅與交付本案帳戶間之實質關聯性為何,被告全然不清「許俊傑」所稱節稅究係如何運作,更未進一步查證實際上對方是否具有稅務相關專業知能或實際上有無該人或所屬公司行號存在,在在均顯示被告於未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為任何查核情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及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來歷不明人士,被告僅因「許俊傑」應允其交付金融帳戶將得以獲取10萬元以上高額報酬(本院卷第81頁)即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交付,致本案帳戶處於未曾謀面之人得以存提款項及轉帳使用狀態,實與常情有悖,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犯罪故意,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即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論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⒉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一併指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中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許俊傑」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且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所受損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罪,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保險業務工作,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與公訴檢察官表示請依法裁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1日以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傳送訊息向丙○○佯稱「中獎須先匯款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3日下午2時51分許匯款4000元至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丙○○證述 (警817卷第4頁至第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17卷第21頁至第26頁)。 ③告訴人丙○○提出IG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817卷第27頁至第28頁)。 2 庚○○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7日以IG傳送訊息向庚○○佯稱「中獎須先繳納核實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3日下午4時53分許匯款4000元至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庚○○證述 (警817卷第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17卷第29頁至第34頁)。 ③告訴人庚○○提出IG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817卷第35頁至第38頁)。 3 丁○○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1日以IG傳送訊息向丁○○佯稱「中獎須先繳納費用核實身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3日下午2時43分、49分、3時54分許,分別匯款2000元、2000元、7000元至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丁○○證述(警817卷第7頁至第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17卷第39頁至第43頁)。 ③告訴人丁○○提出IG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817卷第45頁至第50頁)。 4 壬○○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3日以IG傳送訊息向壬○○佯稱「中獎須先繳納核實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4000元至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壬○○證述(警817卷第12頁至第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17卷第51頁至第58頁)。 5 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3日以IG傳送訊息向戊○○佯稱「中獎須先須先匯款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3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1000元至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戊○○證述 (警817卷第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17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66頁)。 ③告訴人戊○○提出IG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817卷第64頁至第65頁)。 6 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3日以IG傳送訊息向乙○○佯稱「中獎須先須先匯款協助完成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3日晚間6時21分許匯款6000元至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偵150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0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 ③告訴人乙○○提出IG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表(偵150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43頁)。 7 甲○○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3日以IG傳送訊息向甲○○佯稱「中獎須繳核實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8000元至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甲○○證述 (偵151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1卷第25頁至第33頁)。 ③告訴人甲○○提出IG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51卷第37頁至第46頁)。 8 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3日以IG傳送訊息向己○○佯稱「中獎須繳核實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3日下午2時39分許匯款20000元至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余艾臻證述(偵490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90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 ③告訴人己○○提出IG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490卷第41頁至第65頁)。 9 癸○○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2日以IG傳送訊息向癸○○佯稱「中獎須繳核實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3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8000元至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癸○○證述(偵490卷第21頁至第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90卷第67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7頁)。 ③告訴人癸○○提出IG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490卷第79頁至第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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